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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条件

 20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9-21 17:30:35
导读:纵观我国现状,随着新闻侵权案件的增多,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媒体败诉的情形也占据了大多数。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立法还相当不完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对无法可用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造成的后果就是为某些借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为法官公正断案设下了障碍。第二,...

纵观我国现状,随着新闻侵权案件的增多,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媒体败诉的情形也占据了大多数。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立法还相当不完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面对无法可用的尴尬境地。这种状况造成的后果就是为某些借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为法官公正断案设下了障碍。第二,在理论上,我们对舆论监督权的概念比较模糊,在实践中也是采取行政手段介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淡化处理。另外,新闻媒体在机构设置上的行政依附性也注定了舆论监督权的先天不足,这些足以影响舆论监督权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具体的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许可的职务行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才是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是否可以排除在侵害名誉权行为之外,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律师职业道德,律师不得在法庭上散布毁损对方当事人名誉的言词,尤其很多民事案件都是公开审理的,此种做法可能造成恶劣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使律师更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我认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辩论等言论,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言词过激或评论轻微不适当,也不应简单地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律师出于恶意捏造事实,在法庭上恶意诽谤他人,并造成了恶劣影响,则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了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义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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