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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书和婚内忠诚协议书有什么不同

 2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5-09-25 15:56:05
导读:关于婚内的忠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

关于婚内的忠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这为上述婚内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该约定的实质内容不与强行法冲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

问题仅在于:上述协议其约定内容的实现,需以离婚为条件。因为:夫妻间之不忠,在法理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现行法律对此特殊形式损害赔偿权利的行驶,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

有另外一种观点不具有法律效率,该观点认为:

1、协议内容违法。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3、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此观点的错误在于:未意识到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结果,而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则多种多样,如有侵权的损害赔偿,如有违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中,当事人是完全可以事前约定“违约金”的(你总不能否认立法吧?),同时,这个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上造成违约损害数额之间,法律并不要求存在着某种等比关系。如果其还坚持认为“要依法据实计算”,那么他应当等到进了全国人大或者最高院之后去修订现行法吧。但是现在,该观点就应当(我这个应当就是必须)断然抛弃。

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当事人经常会出现明确约定一方出现“婚外情” 、 “家庭暴力”等情形,离婚时须净身出户甚至高额赔偿对方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中尤其以婚外情条款居多,

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约定引发的纠纷,不同法院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举一个例子:2004 年 5 月,40 岁的高某经人介绍与 26 岁的李某相识。同年 10 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 平米的新房,并结婚。因高某离过两次婚,初婚的李某就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2006 年 3 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认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李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2007 年 3 月,李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庭审中,高某见感情已经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李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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