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藏计育字[1992]第06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 |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藏计育字[1992]第06号】
目 录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等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的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
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宣传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僜人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病、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 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 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 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 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无固定职业者由干部、职工一方发给。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父母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 对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在扶贫、救济和发放困难补助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
(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
(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的处罚。
(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 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超计划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超计划生育二胎另加征计划外生育费300元,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间隔要求而生育为抢生。藏汉族干部、职工不到晚育年龄生育,按抢生对待。对抢生者由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征收抢生费后安排《生育证》。如办理入户前子女死亡,《生育证》上交主管部门注销作废。
(一)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抢生第一胎,征收抢生费150元,抢生第二胎征收抢生费500元。
(二)藏族及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户口在单位的家属抢生,征收抢生费150元。
第三十七条 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龄前生育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扣发男女双方在孩子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额一半,由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按抢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区内拾捡婴儿需凭三证(见证人、当地派出所、本人单位或居委会证明)方可发《生育证》入户。否则,按超生处理。在区外拾捡婴儿者我区不予安排《生育证》入户。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户口不在我区的家属来藏探亲生育者必须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无证出生第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出生第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并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处罚,并从孩子出生当月开始每月扣发男方工资50元至无户口一方离藏为止,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并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我区不安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械的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违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篡改或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安全的;
(六)遗弃、残害婴儿,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将事业费单立账号,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应报销的费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分别从利润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时可以从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家机关从福利费中开支,不足时从行政费中补充。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四十六条 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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