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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学生食物中毒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学生食堂食物中毒向谁索赔

 57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6-04-28 16:33:04
导读:校园中十几名学生同一时间出现恶心拉肚子等症状,现在已经被送往医院检查,食物中毒到底是谁的过错呢?【事件经过】武汉学生食物中毒,目前尚未断定是学校食堂食物出现问题,但十名学生头晕呕吐拉肚子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留院进行观察,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希望早日有个结果。事发后,青山区委、区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校园中十几名学生同一时间出现恶心拉肚子等症状,现在已经被送往医院检查,食物中毒到底是谁的过错呢?

【事件经过】

武汉学生食物中毒,目前尚未断定是学校食堂食物出现问题,但十名学生头晕呕吐拉肚子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留院进行观察,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希望早日有个结果。

事发后,青山区委、区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调度医疗力量对不适学生免费治疗,对留存食物采样送检,封存可疑食品。

学生出现呕吐现象诊断疑似食物中毒

前晚,该院共接收了28名钢城九小的学生,有些学生检查后身体无恙当即回家,也有不少学生转入省妇幼、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这些学生均疑似食物中毒。

校方食堂暂时关停可疑食物封存送检

青山区委宣传部对外通报,从4月11日16:30开始,武钢总医院陆续收治腹痛呕吐小学生,青山区医疗机构累计收治16人。据当班接诊医生反映,以上学生症状均为上消化道反应。

事情发生后,青山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市食药监局及时安排有关专家到现场进行指导。区政府分管区长现场调度,食药监局、卫计委、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迅速赶往现场,成立专班,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调度医疗力量进行免费治疗,对该校学生逐一排查。对留

存食物进行采样送检;区公安分局已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区食药监局组织力量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对可疑食品进行了封存。

【法律解读】

当我们分析食物中毒的法律责任时,首先要分析法律关系,即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三要素。以此,我们可以得知在校园食物中毒事件中,主要涉及三个主体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生与食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学校与食堂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一)学生与食堂的法律责任分析

首先,我们来分析学生和食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学生从食堂购买饭菜时起,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其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即使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其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当学生购买食堂的饭菜,其虽然形成了口头的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并没有就饭菜的质量达成书面的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当学生去食堂购买饭菜时,根据交易习惯,餐厅必须得提供保证质量的饭菜,否则食堂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食物质量往往是被人食用之后才能甄别,也就说只有食物对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之后,才知道食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在此过程中,由于食堂的违约而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界定侵权责任,根据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当学生食物中毒后,由于食堂违背了提供质量合格食品的约定,在客观上侵犯了学生人身权,即身体健康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食堂对学生负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竞合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起诉食堂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起诉。当然,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二)学生与学校的法律责任分析

当我们界定完食堂在校园食物中毒的法律责任后,学校是不是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学生与学校是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得知,学校对于学生负有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当学校委托第三方来为学生提供饮食,发生食物中毒更是难辞其咎。

学校究竟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呢?对此,我们可以参照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2005年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来推定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根据上述法规,我们可以得知:食堂的行为是导致了学生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食堂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尽管学校行为不是食物中毒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作为学生负有监护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不管学校有没有对学校食堂尽到监管和注意的义务,有没有建立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准入制度,只要学生食物中毒了,学校都要承担相应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根据相应的赔偿(可以参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要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学校与食堂的法律责任分析

界定完学校的法律责任后,我们将对学校和食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二者是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类比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按照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做人不得因监督检查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因此,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学校有权向食堂索赔,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对食堂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

三、小结

综上所述:在校园食物中毒发生后,食堂应该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其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而学校则要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同时作为学校的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时,食堂对学校负有违约责任,学校可以依法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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