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 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 |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
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拥有所属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理,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理所当然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对该征地补偿费的具体处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村集体可以将该集体收入用于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可以分配到各户,可以分配给被征用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而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征地补偿款作出的处理,应承认其合法性。若村集体将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则该部分征地补偿费权属依法发生转移,集体与成员间因分配决议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2、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
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应当支付的补偿主要有五大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所占比例较高,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该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不允许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事实上,在许多地方,土地补偿费一直是允许分配的。不过,因无明确的分配办法,该项补偿被一些“村官”侵吞、挪用的并不少见,分配不公、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名损害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也经常发生。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此后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许多省级人民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其基本的分配原则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大头。
比如《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政府令182号)第12条规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第13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他一些省级人民政府也出台过类似规定,基本原则就是,土地被征收时已被农户承包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该承包农户,未被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内平均分配,可分配比例也是不低于80%,其余部分才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虽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可以在农户中进行分配。即便目前尚未出台具体分配办法的省份,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要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也是可以分配的。
3、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资格的认定
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标准。二是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三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初步意见,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院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在全国人大相关解释出台之前,根据司法实践,认为以第二种模式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况区别处理较为妥当。理由是:(1)单纯以户籍为标准无法解决挂靠户口人员等实际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容易出现简单化和扩大化。(2)权利义务一致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村民要想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相应权利,就应予其他成员一样尽相应义务。(3)户籍和义务结合比较符合基层实际,容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从而使法院裁判得到尊重和维护。
对于几种特殊情况,应区别处理:
(1)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农村人口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逐年增加,这些人在未丧失成员资格前,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在大中专院校就读一般要将户口迁出,虽然没有了常住户口,但这些人员往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口,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往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村确认其分配资格。
(3)因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还保留在原集体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新出生人口的待遇问题。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然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分配的,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分配,只要能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5)超生子女。只要该子女的落户合法且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应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服兵役、两劳人员。这些人员仍以原集体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应该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不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7)回乡退养人员。虽然这类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并不以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也不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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