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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6江苏兵役工作最新规定

 253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6-08-20 9:57:19
导读:发布日期2015年5月29日生效日期2015年8月1日通过部门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兵役登记第三章 体格检...
发布日期2015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2015年8月1日
通过部门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确保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接(领)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兵役机关归口管理,普通高等学校主校区与分校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普通高等学校确定。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适龄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完成征集任务,保证新兵质量。完成征集任务确有困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由其在区域内调整,调整征集指标所需优待安置经费由调出地负责,相关手续办理由调入地负责。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人数、专业、时间等根据总参谋部下达的招收计划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作为考核评比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免费播发征兵宣传公益广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工作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筹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 鼓励适龄公民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士兵优待标准。

士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等原因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征兵任务或者有责任退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通知要求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陆国家征兵官方网进行兵役登记的,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四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向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兵役机关印制。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十五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所在地负责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出入境管理、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新生入学、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选拔规定数量的预征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应征。预征对象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

走访调查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合格后,与政治考核同步进行,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实施征兵政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承办走访调查。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

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政治考核,由征集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学生所在普通高等学校负责。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在学校所在地应征的,其政治考核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核,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征集质量。

第二十三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配合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条 符合征集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校生从学校应征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从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应征的,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核,对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办法进行。

由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在其所在地或者其他交通方便地点与接(领)兵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并协助接(领)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

第三十二条 部队派人接(领)兵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拟订新兵运输计划,并报上级审批。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交通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领)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计划,不得自行安排交通工具运送新兵。

第三十三条 经部队检疫和复查,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被退回的新兵,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保留其学籍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优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放,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士兵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以下比例发放奖励金:

(一)专科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本科以上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受奖的,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立功奖励金:

(一)荣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二)荣立二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发放;

(三)荣立三等功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发放;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不低于当年优待金标准的百分之十发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公务员招录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招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兵。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国有企业招聘人员时,根据名额和职位条件,以及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的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比例进行定向招生或者招聘。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招录时,优先招录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鼓励企业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退役后,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从改选为士官当年起算,按照其服现役年限相应递增。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享受学历教育资助,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创业扶持等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一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二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入学或者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入学或者复学,并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生入学或者复学后,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承担,并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发给经济补助。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并完成本科学业后三年内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初试总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免试(指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三)具有普通高职、成人教育或者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学习,具有高中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成人高校专科学习;

(四)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五)从本省入伍的外省籍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和在校大学生士兵,入学或者复学后完成学业且被本省用人单位接收的,可以在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办理落户手续;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在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第四十四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出国(境)。其中,被兵役机关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没有参加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仍为其办理出国(境)、招录、升学、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走访调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领)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考核合格的适龄公民。所称预征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考核,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

第五十五条 招收士官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毕业生和在校生报名应征、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审批定兵等具体征集办法,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订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年修订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1987年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订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2003年通过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1996年通过

《黑龙江省平时征兵准备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2000年通过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订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2012年修订

《甘肃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15年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2016年将修订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修订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2005年修订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通过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修订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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