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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征兵工作最新规定

 11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6-08-20 11:22:00
导读: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于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注:《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作废)【1993年12月22日皖政〔1993〕8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于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注:《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作废)【1993年12月22日皖政〔1993〕8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文凭的验证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

(五)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征兵工作,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工作;

(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辖区内适龄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有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县级兵役机关组织发放、审核、管理兵役征,并根据有关规定和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在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不征。 领取兵役证的公民应妥善保管兵役证;兵役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发放兵役证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其户籍迁出原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报考国家公务员和迁移户口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未办理兵役证的,应予补办。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征集。 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前户籍未迁移的,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兵役登记的情况,选定优秀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格检查站,由卫生部门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在职、在岗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

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所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特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由征兵办公室吸收部队接兵人员集体审查、择优选定。审定的新兵名单,必须在办理入伍手续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被批准服现役应征公民的入伍手续,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应征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与部队接兵人员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协助接兵部队对新兵进行管理教育,并将新兵送达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原征集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上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二条 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为应征公民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订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09年修订

《义务兵退伍安置条例》1987年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订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河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2003年通过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1996年通过

《黑龙江省平时征兵准备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施行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2000年通过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13年修订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2012年修订

《甘肃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15年修订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1999年通过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2016年将修订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修订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2005年修订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6年通过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5年修订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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