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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就能转让义务吗?》

 0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20/6/8 23:50:41
导读:导语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王欣律师通过一个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为您解读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能转让义务。本案所涉案例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号为(2018)粤民终665号,再审文书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3365号。内容分为案情简介、审理结果、再审追踪、律师点评四大部...

导语

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王欣律师通过一个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为您解读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能转让义务。

本案所涉案例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号为(2018)粤民终665号,再审文书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3365号。内容分为案情简介、审理结果、再审追踪、律师点评四大部分。

Part1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要描述

2014年12月30日,小雷公司(甲方)与小睿公司(乙方),双方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影视内容”、乙方许可甲方独家行使电视剧《XX霹雳火》在授权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等有关事项。协议第2.3款约定:“影视内容:乙方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而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出售其拥有转授权的影视内容《XX霹雳火》。”第3.1款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出售其原享有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5年,自授权影视内容在全国任何一家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起5年;维权期限5年,自授权影视内容在全国任何一家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开始计算起5年。”第3.2款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获得影视内容的独家的、可转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可独立维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乙方不再享有该影视内容在授权平台上的任何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1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至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的授权期限全部届满时止。”第6.3款约定:“乙方需就影视内容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6.3.1原始权利人(包括影视内容片头或片尾的联合出品及联合摄制单位)版权证明;6.3.2原始权利人以及授权链条涉及的所有主体之间的授权书;6.3.3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6.3.4乙方对甲方的授权书(需按附件二授权书版本出具,如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授权书与附件二授权书版本不一致的或者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出具授权书的,则甲方视同乙方已经按照附件二授权书内容向甲方出具授权书)。”第6.4款约定:“乙方在此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6.3条中的全部文件必须达到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6.4.1该等全部文件必须足以证明乙方拥有的影视内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合法有效,并且有权对甲方做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的授权;6.4.2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必须符合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著作权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必须符合中国司法机关关于著作权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第8.1款约定:“就本协议项下的影视内容,甲方应向乙方交付的版权费用为990万元人民币整。”第8.2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3条约定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乙方授权书原件的复印件和首款发票,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节目版权费用的30%,即人民币297万元整作为首款。乙方收到首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余款发票、6.3条约定的相关文件的原件或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乙方授权书原件,并且于该片电视台首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节目介质,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版权费用的40%即人民币396万元整。在甲方验证完乙方提供的所有版权文件、发票及在节目播放完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版权费即人民币297万元整。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1款约定:“如甲方接到第三方对乙方提供的影视内容的侵权、删除或其他处理要求的通知,或者因乙方提供的影视内容涉嫌侵权而收到法院、仲裁机构等的传票/仲裁通知,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其七个工作日内与第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乙方应向甲方退还该影视内容的版权费用。”第12.2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的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实现从根本上成为不可能,则守约方有权在作出书面通知情况下提前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第12.3款约定:“乙方应当保证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授权期限的起始日期不得晚于地方台和/或首播卫视的首集上线日期(以二者中日期靠前者为准),乙方应当在地方台和/或卫视首集上线前(以二者中日期靠前者为准)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向甲方交付影视内容全部介质。如乙方未能实现前述保证,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版权费用的50%。同时,乙方应当保证本协议项下影视内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在一线卫视黄金档首次播出,否则甲方有权以版权费金额80%的价格购买该影视内容,或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版权费和甲方支付的全部版权费用对应的银行利息。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在授权平台上使用影视内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版权费用一倍金额的违约金。”第12.4款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向甲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独家授权或未提供符合6.3、6.4条要求的权利文件,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版权费用一倍金额的违约金。”第1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除非另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对其进行修改。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方可生效。”

2015年5月14日,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小雷公司签订《XXX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小雷公司、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5月13日签署了《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雷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有关其业务与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上述协议。协议第五条“商业合同”5.7法律争议及诉讼事宜(3)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因交割日前的事由(无论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丙公司及目标业务相关的已知的或潜在的任何合同或侵权等纠纷和争议均由转让方承担责任,因丙公司和/或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割日之后实施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新发生的被诉案件由丙公司和/或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2015年6月30日,小雷公司出具《授权书》,向丙公司提供并授权其按照约定独家使用小雷公司拥有可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内容,该《授权书》附件一所列作品中包括了案涉电视剧作品《XX霹雳火》。

小睿公司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甲、乙、丙三方分别为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的《XX霹雳火》的补充,如《XX霹雳火》在丙方平台上线,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在原协议中享有的如下表格中影片的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该补充协议有效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仅乙方在该协议末尾加盖了公章。小雷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对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7月20日将已加盖该司及小睿公司公章的协议文本邮寄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否认收到该协议文本,亦不确认同意签署该协议。

  1. 一审诉讼请求

小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小雷公司、丙公司共同支付电视连续剧《XX霹雳火》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费9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44.25万);2.小雷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小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小雷公司与小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2.小睿公司向小雷公司赔偿人民币990万元整;3.小睿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1.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小睿公司作为案涉影视作品电视剧《XX霹雳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小雷公司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小睿公司主张,其许可小雷公司独占实施案涉电视剧在授权平台上(××、××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涉影视作品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授权平台××上播放,但小雷公司并未向小睿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小睿公司由此诉至一审法院。小雷公司主张小睿公司违约,其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据前述合同第12.2-12.4条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1.小雷公司以小睿公司违约为由拒付案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2.小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案涉合同解除权;3.如果小雷公司需向小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小雷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丙公司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经过裁判说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小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小睿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90万元;二、驳回小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小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由小睿公司负担1793.85元,由小雷公司负担4013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由小雷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小睿公司负担。小睿公司多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1927.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后,小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1. 二审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小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小雷公司已将与小睿公司签署的《影视合作协议》概括转让给丙公司;3.判决由丙公司单独向小睿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4.判决由小睿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丙公司未同意受让涉案合同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订立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3月,小睿公司在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三方《补充协议》上盖章,书面追认了小雷公司将《影视合作协议》债务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同时,小睿公司向丙公司的员工交付作品和授权文件,以行动证明同意了债务转让。2.一审判决未查明交付涉案作品的时间,且对涉案作品在www.××上播出时间的认定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未查明小睿公司向谁交付了涉案作品。4.一审判决未查明小睿公司于什么时间交付了涉案作品的版权文件。5.一审判决未查明小睿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文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6.一审判决在小睿公司向谁交付了涉案作品版权文件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前后矛盾。7.一审判决对谁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认定自相矛盾。8.一审判决对《影视合作协议》付款义务发生时间和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的认定前后矛盾。即便按上述记载中最早的版权文件交付时间起算,《影视合作协议》首款的付款义务发生时间也是2016年4月,发生在交割日(即2015年6月30日)之后,应由丙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根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丙公司承担。1.《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已明确由丙公司承担《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1条、5.2(2)条、5.5条、附件三第2.1条约定,《XX霹雳火》系在交割日前未能完成转让的影视作品,该影视作品对应商业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丙公司享有和承担。2.涉案付款义务发生在《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7(3)条约定的交割日后,应由丙公司承担。(四)小睿公司已认可由丙公司受让《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并已向丙公司履行《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小雷公司无需再向小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五)新的证据表明,丙公司为完善向小睿公司的付款流程而向小雷公司发起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补签合同达成合意,丙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实为不诚信行为,但不影响其向小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小雷公司撤回其对一审反诉部分的上诉,并经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否由丙公司承担。

在小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甲、乙、丙三方分别为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提交节目介质、提交原始权利人以及授权链条涉及的所有权利人之间的授权书原件、开具符合丙方要求的发票,经丙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在第1条“授权费用”一栏空白。

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16.2条约定:“……如果就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

Part2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小雷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小睿公司、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否由丙公司承担。

小雷公司依据其与丙公司签订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以及未经丙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主张涉案作品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丙公司,故应由丙公司向小睿公司支付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小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虽然小雷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众多视听节目著作权、域名、商标、专利等资产及业务以1.2亿元转让给丙公司,但在该协议中并未单独对涉案作品转让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和明确,双方在本案中对该协议是否将涉案作品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概括转让存在较大争议,且小睿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对小睿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从小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在《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对涉案作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补充协议》,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义务转让进行了约定,小睿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由于该协议一直未能得到丙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丙公司仍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然该协议对涉案作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了约定,如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提交节目介质……,经丙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等,但在涉案作品“授权费用”一栏空白,这说明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对于合同的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仍未达成一致,进一步印证了该协议仍处于协商阶段,所以丙公司才一直未盖章确认,在本案中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第四,小雷公司以其与丙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及通话记录为由,主张丙公司实际上已同意了《补充协议》的内容。经查,丙公司的这些工作人员并非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作人员的邮件或通话内容代表了作为法人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作人员事前取得了丙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丙公司的确认,故对小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小雷公司以《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及未经丙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为由主张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应由丙公司向小睿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影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判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小雷公司向小睿公司支付涉案作品许可使用费9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小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上诉人小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art3再审追踪

一、小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小雷公司申请再审称:1、《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由丙公司或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影视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并未单独对涉案作品转让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和明确”,缺乏事实依据。小雷公司与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约定的交割日是2015年5月31日,《XX霹雳火》系在交割日前未能完成转让的影视作品,依据协议第5.5条的约定,该影视作品对应商业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丙公司或北京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不需要“单独对涉案作品转让的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和明确”。2、小睿公司直接向丙公司履行了交付介质、授权文书等义务,丙公司亦在网络平台上播放了该影视剧。小雷公司及小睿公司已实际向丙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认定《补充协议》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一直未能得到丙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丙公司仍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的条款应以原协议为准”,但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三方“对于合同的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仍未达成一致”,并据此认定《补充协议》未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补充协议》的合意形成明显知情。二审判决关于“丙公司的这些工作人员并非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作人员的邮件或通话内容代表了作为法人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缺乏依据。

  1. 王欣律师作为丙公司再审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王欣律师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小雷公司时与小睿公司发生本次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与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纵观目前几方当事人已经呈现给一二审法院的证据看,小睿公司是依据与小雷公司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提起的诉讼,要求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小雷公司也针对该合同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该份合同。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是债务的加入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要有明确的明示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作出丙公司同意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故此相关纠纷与丙公司无关。同时,在二审法院的法庭调查笔录第112页和第119页中的内容显示,小睿公司最终不认可《补充协议》已生效,小雷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丙公司这一重要事实,并认为小雷公司依然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二、小雷公司已经针对《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事宜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对丙公司的仲裁。小雷公司与丙公司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三、小雷公司与丙公司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应当由小雷公司承担本次涉案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合同或侵权等纠纷和争议的责任是明确的。是小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推定涉案的《补充协议》已经实际签署并生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补充协议》没有得到丙公司的签署和认可,故该协议不能成立,不能约束丙公司。终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协议一直处于协商之中,没有丙公司法人的签字或公司的盖章,充分说明该协议时没有得到丙公司的认可的。该协议没有成立,也不能约束丙公司。至于小雷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协商会议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协议处于协商阶段。至于工作人之间协商之后形成的协议文本,并没有证据显示丙公司同意接受了该协议、在协商阶段,工作人之间协商而成的协议文本,不能代表丙公司法人的意见,更不能以此来约束丙公司。

三、再审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作品是否受《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拘束;2、《补充协议》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受《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拘束的问题。

本案中,2014年12月30日,小雷公司与小睿公司订立《影视剧合作协议书》,约定小雷公司获得许可播放涉案作品,小睿公司获得990万元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5月14日,小雷公司与丙公司的前身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小雷公司持有的丙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丙公司前身公司名下,后丙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字。《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小雷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所附清单中包含了涉案作品。小雷公司主张,依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第5.5条的约定,涉案作品属于在交割日后至商业合同被更替或转让之前未转让的商业合同,其实际权利义务均应由丙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义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小雷公司与丙公司,协议5.5条的约定是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对于财产转移前后风险责任及利益归属的安排,仅能够约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小雷公司与丙公司。因此,小睿公司并不当然受《义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的拘束。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系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因此,基于《影视剧合作协议书》,小雷公司向丙公司通过《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概括转让涉案作品的权利义务,需征得小睿公司的同意。但小雷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或者丙公司曾就概括转让事宜通知小睿公司。小雷公司还主张,小睿公司向丙公司实际交付了《上线告知函》等文件介质,并向丙公司催款,应当视为小睿公司同意小雷公司的概况转让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小睿公司主张已将《上线告知函》交付丙公司,但仅提交了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予确认,由于王某在《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签署前曾担任小雷公司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作品的采购,并于此后随丙公司受让相关股权,继续负责涉案作品的接洽工作。因此,小睿公司将《上线告知函》交付王某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小睿公司具有向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确意图。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睿公司同意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作品的概况转让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影视剧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小雷公司已经向小睿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丙公司在已经实际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应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小雷公司可依据有关合同约定,另案予以主张。

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小雷公司主张,小睿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丙公司也实际接受了小雷公司交付的涉案作品的授权文件,故《补充协议》成立。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其一,《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如上所述,小睿公司的相关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概况转让。其二,小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小雷公司与丙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可见小睿公司并未依据《补充协议》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在小雷公司与丙公司均未在《补充协议》中签章的情况下,即使小睿公司曾经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也并未成立,小睿公司仍可以依据《影视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其三,丙公司并非依据《补充协议》接受小睿公司的履约行为。小雷公司认可小睿公司向丙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而小雷公司向丙公司出具授权书,以及小睿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介质及文件的时间均早于上述时间。可见,丙公司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且,根据《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中丙公司获得的相关权利,其后续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具有履行《补充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最后,小雷公司主张丙公司起草了《补充协议》,但仅就此提交了电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作为证据,丙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小雷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小雷公司还主张,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但是,在作为协议当事人的丙公司并未签章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张某是否知情或者是否曾经同意《补充协议》等事实,均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已经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雷公司的再审申请。

Part4律师点评

在我们国家大力鼓励知识产权以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越来越多的人也有了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进而产生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颇为常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产生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一般有合同约定不明、违约、侵权、市场变化、人事变化等。

本案就是主要由于合同约定问题而产生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首先,本案中虽然小雷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小雷公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公司,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此协议只能约束小雷公司和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小雷公司向丙公司通过《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概括转让权利义务,需征得小睿公司的同意。但小雷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小雷公司或者丙公司曾就概括转让事宜通知小睿公司。小睿公司并不当然受小雷公司和丙公司转让协议的约束。故小雷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其对小睿公司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小雷公司与丙公司订有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小雷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具体纠纷应另仲裁解决。

最后,针对《补充协议》,小雷公司、小睿公司、丙公司对涉案作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起草了《补充协议》,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义务转让进行了约定,小睿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但由于该协议一直未能得到丙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丙公司仍不具有约束力。丙公司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在没丙公司授权盖章的前提下,并不能直接代表丙公司的意思表示,对丙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案件深刻揭示了,两个公司签订了业务与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并不一定就能把其对第三方的义务转让给受让方,还需要注意很多问题。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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