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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巨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彭某、周某、蒋某,、邓某、巨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周鹏飞、被告人彭某、周某、蒋某、邓某、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开始,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开设纯美生活馆美容院。该美容院雇佣被告人彭某充当经理兼美容师,雇佣被告人周某、巨某、蒋某、邓某四人充当全职美容师,张某等八人为卡片人员。该美容院以做活动免费测试皮肤和送小礼品为诱饵由发卡人员将被害人带至美容院内,再由美容师利用排毒膏会让皮肤变黑的特点,欺诈、胁迫被害人在店内做有偿美容消费。直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卞某团伙强迫被害人徐某甲、杨某甲、郑某甲、潘某、郑某乙、谢某、舒某等人交易累积额达2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彭某、周某、蒋某、邓某、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杨某乙、郑某甲、潘某、郑某乙、谢某、舒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消费记录照片、银行卡转账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彭某、周某、蒋某、邓某、巨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蒋某、邓某、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卞某、彭某、周某、蒋某、邓某、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卞某、彭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蒋某、邓某、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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