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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涉嫌诈骗罪案刑事辩护词

2019-06-06 11:50:45 | 周鹏飞 | 23人浏览 | 0人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诈罪一案的一审辩护,通过会见、阅卷以及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指控的部分事实以及法律的适用有异议,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法庭能够予以合理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7月份,被告人黄XX所在窝点成功骗取被害人陈XX618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受害人陈XX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他是被一个自称是北京检察院的检察官用0898-955XX的电话号码所骗。而本案的被告人均为一线话务员,身份均为银行客服,指控的事实与证据相矛盾。

2、现有证据也不无法证明0898-955XX的电话由被告人唐XX所使用。

3、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一线话务员每月领取保底工资和每单诈骗成功的提成,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诈骗成功提成发放记录这一关键证据至今未能提供。618万元诈骗款项最终流向至今也未能查明。

4、关于618万元改起诈骗事实,本案被告人均表示只是听说,被告人的口供为传来证据,被告人唐XX也一直否认改起诈骗事实,因此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显然本案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即使法院查明骗取被害人陈XX618万元人民币发生在被告人黄XX所在窝点,也与被告人黄XX无关。对被告人黄XX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工作内容来看:本案被告人均为一线话务员,同一个窝点的一线话务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拨打的每一电话都是独立完成的,不存在任何相互配合。判断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能从物理空间上去判断,考虑被告人是否在一个空间生活、工作不是判断共同故意的标准。

2、从工作报酬的结算方式来看:一线话务员每月领取保底工资和每单诈骗成功提成。也就是每个话务都是根据自己的诈骗成功的业绩来获得提成,相同窝点其他话务员的成功诈骗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效益。

3、一线是冒充交通银行的客服人员,谎称对方信用卡欠费,引导对方相信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泄露,建议对方报警。如果对方同意报警,一线就把电话转到二线,二线是冒充民警的。如果说窝点成员存在相互分工配合,密切协作,那也是一线人员与二线人员之间的配合,而不存在同为一线话务员之间的相互配合。

4、被告黄XX虽然多次拨打诈骗电话,但是均未获成功,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其个人也未能获得提成。听说618万元这起诈骗,被告人黄XX在A公司,不在唐XX所在的C公司。

5、无论是犯罪集团还是一般共同犯罪,从犯也都只能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犯罪集团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黄XX既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也不是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的主犯,他仅仅是一线话务员,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应该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罪于被告人,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法发〔2016〕32号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如果从犯也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电信诈骗案中区分主犯、从犯就没有实际意义,因为量刑时是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

三、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本次属于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被告人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女黄XX年仅二岁,需要其收入来抚养,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合理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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