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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德清支行、德清县商会贸易总公司存单纠纷案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6-08-19 14:17:19  26人浏览 0人评论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岭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顾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霄,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8号。

  负责人:张根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清县商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城关镇西郊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息,经浙江三门茶厂陈泽再介绍,于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4月22日期间,先后将总金额为1.85亿元人民币的18张银行汇票交付给中国银行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中行),德清中行为此给土产公司出具了13份总金额为1.85亿元人民币的 “中国银行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996年9月4日、1997年3月21日、4月4日、4月9日,德清中行分别以5张银行汇票的方式,到期兑付给土产公司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304.8万元人民币,共计4804.8万元人民币。土产公司尚有10份到期存单项下1.4亿元人民币本金及其利息,德清中行未予兑付。上述10份存单是土产公司以14张银行汇票分九次存人德清中行的,过程如下:①1996年5月29日,土产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本公司、兑付行为德清中行的银行汇票交付德清中行,该行以进账单方式将汇票款划人收款人土产公司名下,记载在该行汇人款834科目,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土产公司,金额1500万元人民币,存期自1996年5月29日起至1997年4月29 日,不得提前支取,月利率为7.65‰。同日,德清中行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德清县商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 ②1996年6月13日,土产公司将面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5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均为该公司,兑付行均为德清中行的两张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行向土产公司出具存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76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面额分别为1500万元、500万元人民币的两份定期存单,并以与上述相同的操作方式将汇票款转入商会公司账户。③1996年7月29日、31日,土产公司先后将两张面额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本公司、兑付行为德清中行的两张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行于收到汇票的当日以前述相同的操作方法将2000万元人民币票款转入商会公司账户,并于同年8月1日向土产公司出具存期一年,面额 2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7.65‰的定期存单一份。④1996年8月9日,土产公司将注明本公司为收款人,面额500万元人民币的一张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土产公司支票专用章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周勇的名章,被背书人栏和持票人提示付款栏均为空白。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面额 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7.6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的一年定期存单一份,并于同月12日以特种转账传票方式将汇票款500万元人民币转/商会公司账户。⑤1996年8月22日,土产公司将面额分别为10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人民币,注明本公司为收款人的三张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三张汇票的背书人栏均加盖土产公司支票专用章及周勇的名章,被背书人栏皆为空白,持票人提示付款栏均盖有商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敏的印章。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了面额1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7.6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的一年定期存单,并以前述类似方法将1500万元票款转入商会公司账户。⑥1996年9 月17日,土产公司将该公司为收款人,面额2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汇票背书人栏和提示付款栏盖有土产公司支票专用章及周勇的名章,被背书人栏空白。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一份面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6.22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存期一年的存单,并按前述方法将2000 万元人民币票款转入商会公司账户。⑦1996年12月5日,土产公司将一张注明本公司为收款人、面额1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汇票背书人栏加盖土产公司印章,被背书人栏盖有出票行委托收款章,提示付款栏盖有商会公司印章。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一份15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 6.22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的一年定期存单。德清中行以进账单方式将票款划人商会公司账户。⑧1997年4月9日,土产公司将注明本公司为收款人,面额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汇票交德清中行。该两张汇票背书人栏盖有土产公司印章,被背书人栏空白,提示付款栏为商会公司印章。德清中行向土产公司出具一份面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存人日期为同年4月8日,月利率2.75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的三个月定期存单,并于当日和次日以进账单方式将上述票款划人商会公司账户。⑨1997年4月22日,土产公司将一张注明本公司为收款人,面额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交德清中行,该汇票背书人栏盖有土产公司印章;被背书人栏空白,提示付款栏盖有商会公司印章。德清中行出具了一份面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2.775‰、注明不得提前支取的三个月定期存单,并于当日以进账单方式将1000万元人民币票款划人商会公司账户。

  上述存单款项流转期间,商会公司曾将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敏的名章交于德清中行保管、使用,直至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1999年从德清中行处扣押该两枚印章止。

  土产公司和商会公司之间于1996年12月、1997年1月直接发生过两笔借贷款,总金额共计1700万元人民币,商会公司均于当月支付结清。

  土产公司财务部经理周勇在本案纠纷所涉金额的流转期间,同时还兼任上海土产公司第二贸易部(对外称为上海常高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高公司)的总经理。常高公司系土产公司控股的公司,土产公司在德清中行的1.4亿元存款,有1750万元是从该公司汇到德清中行的。常高公司与浙江三门茶厂没有业务往来。 1996年5月31日至1997年1月7日间,常高公司六次收到浙江三门茶厂汇款共计1661.925万元人民币。

  上述存单到期后,土产公司经多次提示兑付均被德清中行拒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清中行支付存单本金1.4亿元及票面利息963.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期间,土产公司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产公司为使其存款能获取高额利息,将该公司为收款人的14张银行汇票交给德清中行,该行给土产公司出具了形式真实的相应面额存单,并将汇票款转入商会公司在德清中行的账户,商会公司为此将高额利差款经由浙江三门茶厂转付土产公司的事实清楚。三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各当事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常高公司系土产公司的控股公司,浙江三门茶厂与该公司间无经济往来,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故常高公司已经收取的浙江三门茶厂转付的商会公司利差款,应据实认定为已由出资人土产公司获取,该部分利差应充抵土产公司的本金。用资人商会公司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占用的土产公司借贷资金,依法应予返还,并应偿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出资人土产公司将该公司为收款人,总金额为1.4亿元的14张银行汇票交给德清中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4项第2目的规定,该交付票据行为应认定为出资人已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上述银行汇票中的9张汇票背书人栏虽盖有土产公司印鉴,但相应的被背书人栏无记载,不符合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汇票背书不成立。从用资人商会公司将利差款汇付中间人浙江三门茶厂账户,再由该厂转付常高公司(即出资人土产公司)账户的款项流转过程事实分析,因出资人土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人款项系由德清中行自行转给用资人商会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用资人系出资人自行指定。故土产公司据此要求德清中行承担商会公司返还款项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德清中行帮助土产公司与商会公司间的违法借贷,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判决:(一)商会公司返还土产公司本金12338.075万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德清中行对商会公司上述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土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180元,由原告土产公司负担 151636元,被告德清中行、第三人商会公司各负担303272元。

  上诉人土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我公司在被上诉人德清中行处的10张存单,均是以我公司向德清中行交付注明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的方式完成。德清中行利用自身优势及掌握第三人商会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及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的便利,自行将资金转入商会公司账户,进行账外经营。10份存单到期后无理拒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认定的“常高公司系土产公司的控股公司,浙江三门茶厂与该公司间无经济往来,不负任何金钱给付义务,故常高公司已经收取的浙江三门茶厂转付的商会公司利差款,应据实认定为已由土产公司获取,该部分利差应充抵土产公司本金”,与事实不符。常高公司虽有我公司参股,但其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三门茶厂的往来和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证明我公司并未从常高公司获取该款项。原判关于“从用资人商会公司将利差款汇付中间人浙江三门茶厂账户,再由该厂转付常高公司(即出资人土产公司)账户的款项流转过程事实分析,因出资人土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入款项系由德清支行自行转给用资人商会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用资人系出资人自行指定……”的认定,属于将本应由德清中行承担的,证明受指定将资金划付用资人账户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我公司,进而得出“可以认定本案用资人系出资人自行指定”的错误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德清中行辩称:土产公司通过中间人指定商会公司为用资人并预先收取高额利差,是委托贷款资金使用人的指定者。德清中行是被土产公司利用进行违法借贷的工具,德清中行没有利用商会公司的印鉴控制其账户和资金。一审判决认定土产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少计513.7万元,应予纠正。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土产公司14张银行汇票将总金额1.4亿元人民币交付被上诉人德清中行。德清中行给土产公司出具了内容真实的10份总金额为1.4亿元人民币定期存单,后将土产公司的借贷资金划至商会公司账户,土产公司通过三门茶厂和常高公司收取商会公司账户转来的高额利息差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藉此构成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出资人土产公司、金融机构德清中行与用资人商会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资人商会公司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占有土产公司的资金,依法应予返还,并应偿付其占用该款项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德清中行主张本案用资人是土产公司指定,德清中行对其亡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关于“因出资人土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汇人款项系由德清中行自行转给用资人商会公司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用资人系出资人自行指定”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土产公司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德清中行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土产公司指定用资人的直接证据,综合相关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得出土产公司为指定用资人的结论,德清中行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土产公司交付给德清中行的十四张银行汇票在收款人栏均注明为“土产公司”,其中十张汇票的款项,德清中行收款后将票款以进账单方式划人收款人土产公司名下,记人该行汇人汇款834科目,至此,土产公司与德清中行完成了资金的转移占有。而此后德清中行以特种转账传票的方式将票款转入商会公司账户,由于特种转账传票是银行内部使用的转账票据,是银行单方的意思表不,德清中行将以上票款转入商会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德清中行占有该资金后自行划拨至商会公司。土产公司交付给德清中行的其余四张银行汇票,土产公司在汇票背书栏加盖公司财务章和名章,符合汇票使用的有关法规。由于土产公司没有在上述银行汇票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使用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规定,上述银行汇票未构成票据权利的背书转移,德清中行收妥该汇票款项后违规操作,以进账单的方式将票款直接划人商会公司账户?亦应认定为是德清中行占有该资金后自行将汇票款划拨至商会公司。德清中行应当承担其在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中指定用资人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 1.4亿元借贷资金流转期间,常高公司先后六次共计收到浙江三门茶厂1661.925万元人民币的汇款,根据浙江三门茶厂陈泽再是高息揽存介绍人、土产公司是常高公司控股公司、土产公司财务负责人周勇在常高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双重身份、三门茶厂与常高公司无业务往来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上述汇款是德清中行、商会公司给付土产公司的利差款。上诉人土产公司上诉称上述款项不是利差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土产公司违法获取的上述利差款,应依法在借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德清中行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判少计算了513.7万元高额利息差的问题,因德清中行在本案一审中未就该部分法律事实提出反诉请求,故被上诉人德清中行在二审中以此为由所提出的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德清中行可以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另行起诉。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1项和第3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德清中行对商会公司应偿还土产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判决受理费758180元,由被上诉人德清中行和原审第三人商会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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