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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7-04-06 20:49:53  9人浏览 0人评论

    【案情】

    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康某以买房为名收了原告的57500元。收款后原告发现房子又被被告卖给本村的张某某。所以原告买房一事不能过户,不能算成交,只好向法院起诉。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7500元及利息,利率每月0.015元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康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从被告康某某处购买位于某村村东6间房屋中的东三间,双方约定该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57500元,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该方应向对方支付月息1.5%的利息作为赔偿。原告在当天给付被告房款5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去该房屋时,发现已经有人居住,经询问,才得知该房屋,被告在卖给原告之前,已经他卖,买方已经居住。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房款数额以月息1.5%的利息作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7500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购房款57500元整及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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