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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鉴定结论的审查及运用

2015-10-16 13:37:05 | 周鹏飞 | 74人浏览 | 0人评论

    鉴定结论是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做为刑事辩护律师,不能盲目相信鉴定结论,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可加以运用,否则就会酿成大错。 
    一、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包括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对鉴定结论如何审查和判断,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程序,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适格 
     根据不同的法律的规定,鉴定机构有以下几种: 
     1、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规定: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2、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4、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5、价格事务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价格事务所。 
    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 
   (二)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这是刑事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重点之一。对于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实务中,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 
    1、鉴定人是否进行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根据这一规定,从事上述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必须进行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是对鉴定人登记管理的总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又制定了具体的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七条: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如果鉴定人没有相关鉴定资格而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凡是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依法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审查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据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作出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由于该结论是由公安机关的一名法医单人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鉴定文书上是否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文书要有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 “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或者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在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另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轻伤。但经审查,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人在作出鉴定后并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鉴定书上的鉴定人部位打印出这两个鉴定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据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四)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检材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侦查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痕迹、物证,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对送检的涉案物品,我们要注意审查是否有搜查笔录,搜查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清单上是否有见证人签名。 
   (五)注意对鉴定依据进行审查。 
    有的鉴定结论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有的要依据其他材料或检查结果,这时我们就要注意对鉴定的依据进行审查,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其他材料或检查结果是否真实。 
    二、鉴定结论的运用 
    鉴定结论经过审查质证,查证属实后,即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担任辩护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要注意对鉴定结论的运用。 
由于笔者办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命案,下面着重讲一下对法医鉴定的运用。 
   (一)运用法医鉴定质疑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 
    故意杀人案件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一旦有目击证人,那么该证人的证言将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阅卷时不仅要审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同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还要注意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在法医鉴定中得到印证。 
   (二)运用法医鉴定质疑证人关于犯罪对象的证言 
对于一些嫌疑人要求作无罪辩护的命案,要注意审查目击证人对犯罪对象的描述,看其描述的情形是否与法医鉴定相符。

   (三)运用法医鉴定确定案件性质 
   (四)运用法医鉴定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 
在多个行为人共同致人死亡的命案中,如果使用的凶器是可以区分的,那么可以运用法医鉴定来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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