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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投案型自首认定的5条裁判规则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7-03-21 22:21:08  6人浏览 0人评论

裁判要旨1: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第153号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第191号, 薛佩军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3:“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4:“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第811号,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5:对“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期》第1078号 ,徐勇故意杀人案

 编者:张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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