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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疑难问题(上)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7-03-29 20:49:38  110人浏览 0人评论

1.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可否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答: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

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作者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中列举了9种情形:(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增加的两种情形。)就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办理。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审查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

评析: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考虑到举证难度、诉讼效率等因素往往只起诉夫妻一方(出具借据方)承担偿还责任,而审判部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追加其配偶为被告,也不审理债务的性质。故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裁判大量存在。

在此类裁判的执行中,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山东高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作者注: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2016年11月24日访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也持同样的观点,(作者注:《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认为应当给予债务人配偶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配偶)个人财产。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根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当时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2016年1月9日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总结讲话中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这样处理,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及审执分离原则,是目前法律框架下较为妥当的安排。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而是直接执行共同财产与另一方的财产,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机会”。这一意见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完全一致。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新增两款,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其中强调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债务性质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门已经彻底关闭。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正确的。目前,还大量存在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执行案件,如果全部让债权人再去提起确认系共同债务之诉,显然不现实。对此类案件,如果执行中简单、机械地不去确定债务性质,不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极可能导致债务人逃债成功,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招来全社会的负面评价。况且,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对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如果其有异议,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实践中,对于2017年2月28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仍可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的精神,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操作。

至于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如果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所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则需要同时起诉具名债务人与其配偶。而审判庭也必须对债务性质进行审理并作出内容明确的裁判,作为执行机构,只需按生效裁判执行即可。

2.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判断债务性质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答:在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中,债务人配偶应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能够证明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的,但准用于执行程序。

近年来,在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务界意见已趋向一致,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还曾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在担保之债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担保债务人的配偶曾因该担保行为获益,则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3.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以其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未满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执行机构应如何审查?

答: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

评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包括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经常遇到案外人以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拍卖不破除租赁。其中不少租赁关系明显存疑,表现在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约定最长租赁年限、声称数百甚至上千万的租金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等。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如何对这些租赁关系进行审查,几乎每个执行人员都遇到过这个难题。

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首先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建立真实的合同关系。其次,租赁权本质上虽属债权,但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也即《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权要取得物权的对抗效力需要经过公示,这不仅是学界共识,也为多国立法所要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确立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更多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而非公示方式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占有对于租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就同一房屋存在数份有效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主张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占有、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在先的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要负责人在《人民法院报》“深化执行理论指导执行实践”专栏系列文章之一《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一文中也提出,执行程序中应对《合同法》第229条作限缩解释,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标准。故我们认为,应将租赁权的公示标准确定为占有。再次,对于已设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租赁权要取得对抗抵押权人和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效力,还要求租赁权必须设定在先。综上,对租赁权的审查标准应当包含以下三个要件:租赁合同真实;租赁合同签订于被执行房屋设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房屋。

4.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如何把握标准?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

1)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内生产经营的;

2)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领取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

3)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

4)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

5)案外人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占有案涉房屋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

评析:对案外人是否已依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房屋的审查判断是决定执行程序中应否对其租赁权给予保护的关键。为防止出现“拿了钥匙换把锁”就构成占有的简单化认定,我们认为,案外人须在抵押、查封前占有并至今占有案涉房屋,且为依据租赁合同的合法占有、直接占有。在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也应认定为第一手承租人的占有。我们认为,转租说明第一手承租人在生产经营上对所租赁房屋并不存在依赖,与“租而不用”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且出租人(即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转租极易伪造,故未采纳这种意见。本解答列举了4种可以认定为占有的情形供执行机构在审查时参考,同时考虑到可能存在上述4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占有,本解答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案外人占有租赁房屋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间点应以占有时间为准。

5.人民法院执行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时,在抵押权设立后承租房屋的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出租房屋时未告知抵押情况等为由,主张实现抵押权不得影响其租赁权,如何处理?

答: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此外,房屋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情况的义务。基于此,《物权法》第190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法解释》第66条亦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在题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的规定,将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涤除后再依法拍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

评析:实践中经常有审判和执行法官会问,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山东高院作出〔2011〕民二他字第18号答复,基本内容为: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6.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答: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评析:实践中需注意的是,虽然判决理由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的理解存在疑问时,执行法官首先应当结合判决的说理部分进行判断。

7.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判(裁)令对企业进行清算的,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裁)决?

答:清算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受案范围,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1号)

评析:题述案例的情况是当事人先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清算义务,而且涉及针对外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如申请人针对内资企业直接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规定,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按照强制清算程序进行。

8.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不可执行,部分内容可执行的,如何处理?

答: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参见《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

评析: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条专门有规定,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了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年利率24%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但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对约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债权文书也给予强制执行公证。对这样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如何处理,上述通知明确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9.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又将已执行标的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对已执行标的实施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妨害行为给原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原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实施妨害行为的,原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行起诉。

——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等

评析:此问题常见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再次侵占被腾退不动产的情形;另一种是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的情形。

关于此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给天津高院的〔2000〕执他字第34号复函曾作如下答复: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制定《民事诉讼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常人观念中,妨害行为也成了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中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10.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可否执行?

答: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

评析:只要是单位的正式职工,都有公积金,包括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职工已拥有住房,而且住房面积已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对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是否只能冻结,一定要在上述六种情形下才能提取?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答复中态度已经有所缓和,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对安徽高院的〔2013〕执他字第14号答复及此后对浙江高院的答复,态度则已经非常鲜明,只要符合提取条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就可以执行。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内容整理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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