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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劳动合同终止程序,防范企业用工法律风险

2015-10-03 22:20:21 | 李井刚 | 65人浏览 | 0人评论

【案例】

被告雷某等7人于2002年进入原告深圳某公司工作。20081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即从200811日起20081231止;合同期满前,原告应向被告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20081215,原告以公告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公告内容如下:“以下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再与你们签订劳动合同,请于下午2点钟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雷某等7人看完公告后,立即离开公司,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雷某等7人诉称: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庭支持了雷某等7人的申诉请求。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前,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20081215,原告依合同约定用公告形式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见到通知后立即自动离厂。可见,原告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是被告而非原告。第二、公司通知雷某等人下午2点钟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只是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已,手续办完后,雷某等人仍在公司上班至20081231,并不是要求雷某等人立即离开公司。第三、双方合同只有15天即将到期终止,原告也不可能以支付巨额的赔偿金为代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支付雷某等7人赔偿近15万元。

【分析】

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本案而言,某公司之所以败诉,其主要原因是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不规范,特别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表述不准确,产生了歧义。而法院做出有利于员工的解释,认为该公司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减少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提前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前通知的义务,但是有些地方性立法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尽管广东省和东莞市对此均无明确规定,但为了防止纠纷发生,我们建议企业还是应提前通知劳动者。至于提前多少天通知为宜,我们认为不一定要提前30天通知,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有无明确约定、员工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交接所需的时间长短以及通知的送达方式等来具此情况确定,总的原则是:(一)如果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则不能违反合同约定;(二)应保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将通知送达劳动者,如果采取邮寄送达,应充分考虑邮件在路途中的时间;(三)应保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完成工作交接。

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制作要求

终止通知书制作应包含以下要点:一是应明确终止时间;二是应明确终止理由。比如:“阁下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到期,届时本公司将不与阁下续签该劳动合同。请阁下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与某某某完成相关工作交接事宜。

阁下截止某年某月某日的工资     元和经济补偿金    元,我公司将于     某年某月某日(这里是劳动合同到期日)以现金/转账形式发放,请按时到        (部门)领取/到银行查收。特此通知!

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六种。但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有关文书,有些送达方式不应轻易采用。我们建议主要采取下列两种送达方式:

第一、直接送达。即由企业工作人员将需要送达的通知书直接交给受送达的劳动者或其成年家属的送达方式。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直接送达的一定要劳动者或其成年家属签订一个书面的送达回执,表示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了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文书。否则,劳动者否认曾收到企业的文书,企业很难举证。

第二、邮寄送达。即企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如劳动者不愿签收)的情况下,通过邮局以快递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通知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时,一定要在快递单上明确快递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文书”,且要注明具体的文书类型。否则事后劳动者否认的,用人单位也很难证明快递的内容是否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文书”。

四、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五、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员工作健康检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作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否则,劳动合同无法终止。

此外,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做健康检查,也有利于分清责任,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后,到新的用人单位如果发生职业病的,可能根据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健康检查而免受牵连。

六、劳动合同到期当日结算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否则,如果劳动者多上一天班,将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将面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以上几点供广大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参考,并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李井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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