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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分支机构出具担保函的风险

2016-12-22 10:30:42 | 杨吉明 | 7人浏览 | 0人评论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如门市部)第三方出具担保函中可以盖其自己的公章,但必须要有该分支机构的总部(独立企业法人)出具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书原件。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授权书原件中不得出现“仅限分支机构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等意思的字样,此外担保函中不能只有门市部负责人的签字,而无公章的现象。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如职能部门财务部等)一般情况下出具的担保函应当是无效的,不被法院认可。因为在此时,第三方应当知晓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比如查验工商执照等),因此第三方拿着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一般是不被法院支持的,但法院有时会判令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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