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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赵传顺律师

 253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03-18 11:28:42
导读: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衷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保护的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就本案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才更符合行为的本质。


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思,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


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并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空虚,耍威风,取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向社会秩序挑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他只是在与被害人的交流过程中,因为对方说话不好听,加上酒精的刺激作用,才打了被害人。由此而知,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并不是无事找事,惹是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因为发生口角。因此该行为就主观而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


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任着自己的性子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因素,在行为原因、行为手段、行为对象上都是不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实施该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来衡量一个人其行为的随意性。如果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无任何原因,就是随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他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步行到工地,想了解一下工程进度,看看能不能找点活干。他到达工地后,见没人就询问看工地的被害人有关工地的开工情况。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因为说话不好听而发生口角,进而导致殴打事件的发生。可见,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是无故、无理地殴打被害人,这一殴打行为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意的,把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身、人格或财产权益,它破坏的是社会正常的秩序,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视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人身权益,它与整个社会秩序无关,仅与个人的人格健康财产权益相关联。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且被害人是特定的,唯一的。他并没有因为此行为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该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并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是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而是由于口角引发;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只是特定的某个人的人身健康。因此,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名和适用法律都不妥,因为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的行为,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对于公诉方提供的作案工具,因为没有直接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使用过,所以提请法院不予认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也只表明其头部和腰部受损,被告人在供述中承认用手打过其头部,用脚踹过其腰部,但否认用过任何的作案工具。况且所有的作案工具都是在屋内摆放的,而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是在屋外打的被害人,并没有进入屋内。所以,犯罪工具缺乏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当视为被告人多次殴打被害人的依据。


2、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去工地只是看看工程进行到什么样了,并没有惹是生非的念头,只不过在与被害人谈话时发生口角,加之酒精的麻痹,一时糊涂才打了被害人。归案后,刘某某都能如实向办案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他时,他都向辩护人表达出非常后悔的意思,表示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做个好公民。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案发后多次积极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总是躲而不见,不接受赔偿。虽然没有实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告人的诚恳之心,悔过之意,是有目共睹的,还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其积极的赔偿态度。


4、被告人刘某某家庭状况特殊,上有老下有小,父母都已70多岁,体弱多病,常年服药。孩子正在上学,其对象也有病无劳动能力。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都靠被告人刘某某维持。虽然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考虑其特殊的家庭背景,恳请合议庭能够从轻处罚,给他的家庭一个生活的希望!


   因此,恳请合议庭考虑当事人的各种情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被告人也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确有悔罪表现。刑法有其明确的原则和目的,惩戒和教育是相结合的。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泰山区法院  


 


     辩护人: 赵传顺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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