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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十三)

 29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4-12-08 10:54:50
导读: 由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必须予以依法清理。但是,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某些非法集资事件进入刑事侦办领域后,由于没有重视公司清算机制在非法金融债务处置中的作用,导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部分金融“打非”活动存在与公司法制度直接抵触的情形。 十、非法金融事件与公司清算机制...

 由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必须予以依法清理。但是,以公司、企业为主体的某些非法集资事件进入刑事侦办领域后,由于没有重视公司清算机制在非法金融债务处置中的作用,导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部分金融“打非”活动存在与公司法制度直接抵触的情形。

 

    十、非法金融事件与公司清算机制

 

    1.公司、企业金融债务事件中应正确适用行政与司法处置之程序机制。国务院曾出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任务是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打击和清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笔者认为,该《办法》虽然赋予了地方政府在取缔违法金融组织和违法金融活动中的行政主管权,但不等于政府获得了替代债权人行使债权处置的权利,更不等于政府可以获得对企业债权、债务清理的准司法裁判权;也不意味着司法主管权应当主动回避行政权而对此类金融债务事件的受理予以排除。

 

    实务中,已经明显地反映出行政处置机制的缺陷:没有严谨的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机制,易于忽视对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保护。而且,有关企业债务危机事件中往往涉及巨额企业负债,其债权人众多,呈现出明显的资不抵债的法律状态,这本是破产法所应当调整和规范的事项。其合法的工作组织应是经司法程序产生的破产管理人,而不是以行政职权产生的政府工作组或“打非办”之类的临时机构。

 

    更为严重的是,行政处置程序中往往不顾及企业的债权资产,仅以现有资产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此举明显地诱导债务人或负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设法“逃债”,不但在案发前大量转移资产,而且隐匿企业债权,逃避可供清偿资产的范畴。

 

    合法的处置方式是,当政府对非法金融组织处置完毕后,应当将涉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移交司法机关处置,而不是政府有权直接开展企业债务的清算工作。当然,引发债权人异议的主要原因除了“清偿率”过低之外,警方的刑事侦办权在清算领域的不当扩张是另一重大因素,因为此举显然难以避免债权人对能否得到公平清偿的担忧。

 

    2.行政处置中存在无合法根据地“否决”企业既有清偿行为效力的现象。实务中,“利息抵本、只还本金”的处置方式是“打非办”对企业开展清算的一个重要处置原则,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瑕疵。

 

    上述处置原则表明,如果发生企业债务危机,债权人不但无法按照此前的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利息收益权,反而对已经获取的利息也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并被抵偿本金,从而等于免除了负债企业的利息责任,等于债权人为债务人无偿提供了资金,显然不公。而且,即便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资金占用方亦必须承担资金占用成本——“利息”的清偿责任。

 

    3.应当尊重和执行公司法所设定的有关企业债务清算的正当程序机制。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处置或是司法清算机制,其根本的执法与司法价值观应当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行政处置方式,采取司法清算机制或破产与重整程序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更为有利。因为如果单纯涉及违法金融组织及违法金融行为取缔工作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涉及公司企业解散和清算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由股东及债权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司法清算;或者由负债企业、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按照是否具有破产与重整的条件进行处置。

 

    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行政法治责任,不应越权主管前述三种类型的企业债务清算程序,而应当在先行处置有关事件后将非法金融事件中的债权、债务处置权移交人民法院主管。(未完待续)(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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