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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师大被斩首男生家属:嫌犯家属未道歉 将不接受民事赔偿 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

 7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凤凰资讯  发布时间:2016-04-19 11:01:01
导读: 四川师大男生被舍友斩首,遇害者家属称嫌犯家属尚未有一次道歉,并称将不接受民事赔偿。知情人透露嫌犯家属情绪崩溃无法接受采访。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是怎么回事?关于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  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21岁的大一学生芦海清3月27日深夜在宿舍学习室遭同学滕某砍杀50余刀身首异处。芦海清的哥哥...

  四川师大男生被舍友斩首,遇害者家属称嫌犯家属尚未有一次道歉,并称将不接受民事赔偿。知情人透露嫌犯家属情绪崩溃无法接受采访。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是怎么回事关于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

 

  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21岁的大一学生芦海清3月27日深夜在宿舍学习室遭同学滕某砍杀50余刀身首异处。芦海清的哥哥芦海强告诉澎湃新闻,截至4月18日,他们仍未得到滕某亲属的一句歉意。他表示,经家庭商议,他们将不追究嫌犯的民事责任,也不会接受对方的民事赔偿。

  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官方微博“龙泉警方”通报的案情显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3月27日23时50分,20岁的川师大大一学生滕某在川师成龙校区学生公寓2栋学习室,用当日白天从超市购买来的菜刀将室友芦海清杀死。警方于3月28日依法将涉嫌故意杀人的滕某刑事拘留。

  芦海强事后从芦海清的女朋友处了解到,凶案发生前的3月26日,芦海清与滕某在宿舍因唱歌发生冲突并升级到打架,芦海清头上被打了两个包、嘴唇被打破。嫌疑人滕某的律师在接受腾讯《探针》采访时说,两人斗殴时,滕某被芦海清用皮带抽了脸。

  滕某的律师转述滕某的说法称,3月26日晚,滕某将芦海清叫到学习室,试图解释自己过去的一些经历以及心理状态——他曾患精神抑郁,也认为自己的心理状态不太正常,请芦海清“尽量不要惹他”,自己很可能控制不住情绪。但芦海清不太相信地说了一句“谢谢你今天饶我一命啊”,这句话在滕某看来是讥讽,由此激怒了他,凶案在次日发生。

  滕某的母亲在接受腾讯《探针》采访时说,滕某曾患精神抑郁症,并两度自杀,最长休学一学期。公开资料显示,滕某的父亲腾某武在甘肃省白银监狱任职,母亲是白银监狱下属单位的员工。

  对于滕某的家人在媒体上的说法,芦海强有些愤怒:“事情已经发生20余天,他们居然连一句表示歉意的话都没有。”芦海强说,如果对方担心当面致歉可能发生不愉快,但也该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家庭表示歉意。

  嫌犯家人向媒体表示滕某患精神抑郁的说法,芦海强认为那可能是嫌犯家属逃脱责任的办法。据该家属从警方了解到,警方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滕某进行司法鉴定,目前还未出结果。

  关于媒体报道“滕某让律师转告父母尽量给芦的家里一些赔偿”一事,芦海强告诉澎湃新闻,经过和家里人商定,他们将不会追究滕某的民事责任,也拒绝接受嫌疑人家庭的民事赔偿。

  “赔再多的钱也没用,那钱谁会去花?那是弟弟的命!”芦海强说,他希望为弟弟等来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结果。

  对于芦海清家人们的说法,澎湃新闻电话联系滕某武但无人接听,发短信也未获回复。

  4月18日10时许,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某小区滕某家的楼下,该小区保卫科的人守候在此,防止陌生人上楼。一直到当天下午,在楼下都有人值守。

  当天16时许,守候在滕家楼下自称是邻居的三名女子称,因滕的父母悲痛欲绝、情绪崩溃、思维混乱,所以谢绝媒体的拜访,等情绪稳定后再接受采访。

  其中一名女子称,滕某此前确实两次自杀,尤其是第二次割腕自杀情况危急,是她老公帮忙往医院送的,“网上很多人现在质疑这娃娃生病的事,这娃娃是有些问题,这是真的。除此跟常人家的孩子没两样,现在就等着司法鉴定吧”。

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成立条件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1)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罪,又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无需经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这里指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无需经过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被害人走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关于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 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2000〕47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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