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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王红茹”何时得到公正和清白

 41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商务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6-12-12 14:59:23
导读:尊敬的各级领导及新闻媒体:我叫王红茹,男,现年50岁,汉族,住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17号。新郑市法院民二庭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使我家破人亡,请领导为我主持公道,为我伸冤做主!一、冤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董事长杨山峰约我到新郑市解放路...

尊敬的各级领导及新闻媒体:

我叫王红茹,男,现年50岁,汉族,住新郑市辛店镇界牌村17号。新郑市法院民二庭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使我家破人亡,请领导为我主持公道,为我伸冤做主!

一、冤案的基本情况:

2014年10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董事长杨山峰约我到新郑市解放路河南华杰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门口,杨山峰说公司需要一笔资金,从这家公司融资200万元。因董事长让我去,我不得不去。杨说完把我带到该公司2楼经理办公室,办公室还有3个我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是该担保公司的经理郭建伟。郭建伟就让我按照他们的要求写了一份债权人为沈俊卿(沈俊卿是原新郑市计生委副主任,现为河南华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的200万元的借据和一份收到200万元的收据,并在借据和收据上签了我的名字。郭建伟说这是公司的要求,只是个见证形式。实际上是金鼎公司向该公司借款,这笔款担保公司扣除贷款保证金和一个月利息后,以网上银行转的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山峰的账户上,我并没有收到一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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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金鼎公司未能还钱,沈俊卿将我诉至新郑市法院。2015年10月,我接到新郑市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9时。但新郑法院民二庭法官竟然于2015年11月17日就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时间远远早于给我送达的开庭时间一个月零12天,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在该判决书中,在沈俊卿没有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或转款记录的情况下,仅凭为杨山峰借款所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就认定沈俊卿在他家中支付我现金200万元,严重违反事实真相,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经郑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新郑市法院民二庭不顾事实真相,又错误的作出了(2015)豫0184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该错误判决。

二、本案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1、法院未审先判,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新郑市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显示的开庭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9时。但新郑法院竟然于2015年11月17日就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时间远远早于给我送达的开庭时间一个月零12天,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2、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沈俊卿在没有提供相关银行转账或转款记录的情况下,仅凭为金鼎公司借款所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就认定沈俊卿在他家中支付我现金200万元,严重违反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我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担保公司的200万元是打给了金鼎公司,而法院对此不予调查,不管不问,明显枉法裁判。

三、本案已造成我家破人亡,妻离子散!

本案经过四次庭审,判决我偿还本不存在的200万元巨款,这如同晴天霹雳,摧毁了我的一家。妻子受不了打击,卧床不起;儿子视我如仇敌。已把我逼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使我夜不能寐,吃不下饭,精神几近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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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遭受不白之冤,求告无门!为了维护正义和法律的尊严,我愿冒着生命危险向上级及新闻媒体反映举报,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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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ip:1.192.125.185 2019-11-23前  
原告沈俊卿诉被告王红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申54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红茹再审申请。涉及案件裁判文书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请贵单位立即删除王红茹的内容,以避免向公众传递错误信息。同时,贵单位此行为也涉及共同侵权行为,不及时删除将引起侵权纠纷诉讼和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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