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婚姻法第38条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即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但该法第38条第3款同样指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子女身... |
婚姻法第38条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即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但该法第38条第3款同样指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归结为五类:一是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传染性疾病,而该病可能通过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触传染给子女的;二是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如对子女有暴力行为或拐卖子女的行为;三是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使子女离开抚养方的监护的行为;四是探望方对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响的,如探望方在子女面前表现出吸毒、赌博的恶习,或者是怂恿子女犯罪的;五是探望方因探望长期严重影响子女正常休息、学习、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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