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基本案情温某于2006年5月入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当月,温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温某在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担任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温某先后于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15日向某律师事务所递交合伙人入伙(升级)申请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 |
一
基本案情温某于2006年5月入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当月,温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温某在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担任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温某先后于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15日向某律师事务所递交合伙人入伙(升级)申请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载明温某为合伙人之一。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要求退伙,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合伙人会议提出,经合伙人会议全体通过,理由成立,可准予其退伙,申请之日为退伙之日,对退伙日前的本所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012年底温某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某律师事务所按每月6,850元之标准支付温某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办案补贴及四金补贴157,55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39,387.50元;3、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温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100元;4、某律师事务所按照每月6,850元之标准支付温某2012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经济损失;5、某律师事务所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支付温某赔偿金157,550元。
二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温某的起诉。上海一中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本案中,温某主张某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业务、档案、财务的三清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就温某其余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及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及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均证明温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双方间系合伙关系,温某主张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温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其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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