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案情介绍: 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便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孙某陆续向原告柳某借款29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于2011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事后,孙某... |
案情介绍:
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便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孙某陆续向原告柳某借款29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于2011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事后,孙某拒绝还款,原告将夫妇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他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10000多元,现尚欠原告30000多元。借款系婚前所借,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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