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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自杀谁担责,学校和家长的责任该如何划分?

 1111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4-12-29 18:34:39
导读:11月14日下午,南阳市三中13岁女生晨晨(化名)在其居住地附近一民宅四楼坠下,抢救无效4天后凌晨死亡。目前警方已排除他杀的可能,其留下的“遗书“显示有自杀倾向。晨晨的父亲李玉贵流着泪告诉记者,事后他们了解到,11月14日上午该班数学老师组织数学模拟考试,考试期间身后有同学多次喊晨晨,晨晨回了一下头...

11月14日下午,南阳市三中13岁女生晨晨(化名)在其居住地附近一民宅四楼坠下,抢救无效4天后凌晨死亡。目前警方已排除他杀的可能,其留下的“遗书“显示有自杀倾向。

晨晨的父亲李玉贵流着泪告诉记者,事后他们了解到,11月14日上午该班数学老师组织数学模拟考试,考试期间身后有同学多次喊晨晨,晨晨回了一下头,被老师发现认定其作弊,而且不听任何解释,立即让她搬着凳子到教室外面考试。在教室外面,被清出考场的5名男生对她进行了嘲笑。晨晨当天中午回到家,哭着饭也不吃。下午1时许,在距离家门口300米远的一栋民宅前,被人发现从4楼坠下,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4天,于11月18日凌晨死亡。

晨晨坠楼后,警方从其身上发现一张纸条,上面写道:“……你们教的是什么?在小学,我们数学都是中等的,在你这,我变成了不及格的学生,这就算了,考试还把人家叫到外面,叫我一个女生,丢都丢死人了。你被叫过吗?你知道这是什么感觉?我不会再走进这个破学校的门。你们都是什么东西……”

南阳市三中主管教学的副校长郭伟东介绍说,14日上午,初一年级21班进行摸底测试,由于该班有80多名学生,座位非常拥挤,考试时容易出现作弊现象。为了摸底测试考出真实成绩,数学老师就挑出6名同学在走廊上考试,其中晨晨是唯一一名女生。

郭伟东说,14日下午1时50分,得知晨晨坠楼后,校领导立即安排其与政教主任、初一年级21班班主任赶到医院看望并凑了2700元钱预交医院,后又送去了4000元用于抢救。

目前,宛城区教体局、南阳市三中正在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来源:大河报 原标题:南阳初一女生被疑作弊遭同学嘲笑跳楼自杀)

 

李华阳律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一、校方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未尽管理和教育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其一人身伤害发生在“在校生活和学习期间”;其二学校未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学校,且校方未尽管理教育职责与学生人身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校方监考老师为了维护监考秩序,将晨晨调出教室考试,老师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且晨晨跳楼系发生在校外,不属于“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故校方管理和教育行为没有过错,晨晨的自杀行为与校方无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担责。

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学生自杀和在校途中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担责的前提是学校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并有不当行为。本案校方无不当之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校方亦不应承担责任。

二、晨晨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负起对晨晨的监护责任。本案,晨晨中午回家吃饭时已经表现出异常的情绪变化,其父母没有进行及时细致的疏导,以致使悲剧发生,晨晨的父母对其自杀身亡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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