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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全文

 46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5-03-05 16:45:14
导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

第三章 募  集

  第十七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五年后。
  次级债合同中不得规定债权人具有次级债回售权。
  次级债根据合同提前赎回的,必须确保赎回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除依据前款设定的赎回权外,募集人不得提前赎回次级债。
  第三十条 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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