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 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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