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情简介:罗老先生与老伴孙老太共育三个女儿。罗老先生和老伴一起住在罗老先生承租的公有住房内,1997年,罗老先生将其承租的这套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罗老先生名下。1998年,罗老先生和老伴孙老太亲笔书写了《我们的决定》,内容为:我们将自己所有的这套房屋产权移交给大女儿个人所有,我们去世... |
案情简介:
罗老先生与老伴孙老太共育三个女儿。罗老先生和老伴一起住在罗老先生承租的公有住房内,1997年,罗老先生将其承租的这套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罗老先生名下。1998年,罗老先生和老伴孙老太亲笔书写了《我们的决定》,内容为:我们将自己所有的这套房屋产权移交给大女儿个人所有,我们去世后,由大女儿自己居住和进行处置,全部由大女儿自己决定,别人没有权利去干涉,特立此证。之后,罗老先生的二女儿也在上述《我们的决定》上签字认可。2007年初罗老先生因病过世,一年之后,即2008年初,罗老先生的小女儿提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对罗老先生遗留的这套房屋进行继承,但孙老太和大女儿都不同意,并拿出了罗老先生亲笔书写的《我们的决定》。但罗老先生的小女儿认为《我们的决定》不是遗嘱,而是被继承人罗老先生生前与孙老太共同书写的附条件的房屋赠与书,由于罗老先生未对房屋赠与书予以公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生前也没有完成赠与,所以这个房屋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嗣后,罗老先生的大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罗老先生名下的该房屋 1/2的产权份额。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个有关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以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本案中《我们的决定》从内容看,是罗老先生和老伴孙老太协商将该房屋的产权以遗嘱的形式留给其大女儿继承,符合遗嘱的特征,而且孙老太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我们的决定》就是遗嘱。虽然《我们的决定》中的一些词语表达、运用不够规范,但并不能否认罗老先生和孙老太书写《我们的决定》的本意是安排其身后事、处分其财产,所以对于罗老先生的小女儿所主张的赠与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由于《我们的决定》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为共同遗嘱。现罗老先生虽已去世,而孙老太还在世,其中罗老先生的遗产分割条件应已成就,其与孙老太共同立下的共同遗嘱应该部分生效,即罗老先生对其享有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的那部分遗嘱已生效,所以罗老先生的大女儿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罗老先生名下的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罗老先生大女儿的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的1 /2 房屋所有权(罗老先生份额内的财产)归罗老先生的大女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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