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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公证事项的办理

 2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5-07-17 14:22:55
导读: 案情介绍: 王某的外祖母张某原有私房一处,二000年张某自书一份遗嘱,遗嘱第5条写明:“我死后,留下的家产。(包括一切)有我大外孙王某继承,他是第一继承人。由于他现时,在上高中,还是个少年,故立我大女儿李某为第二继承人” 。二0一0年左右上述房屋被拆迁并取得回迁安置房一处,于二0一二年取得房地产权...

接受遗赠公证事项的办理

 

案情介绍:


  王某的外祖母张某原有私房一处,二000年张某自书一份遗嘱,遗嘱第5条写明:“我死后,留下的家产。(包括一切)有我大外孙王某继承,他是第一继承人。由于他现时,在上高中,还是个少年,故立我大女儿李某为第二继承人” 。二0一0年左右上述房屋被拆迁并取得回迁安置房一处,于二0一二年取得房地产权证。二0一二年一月,张某因病死亡,张某的配偶已于一九六七年死亡。二0一二年二月王某所有子女及王某来我处称:张某生前并无其他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张某只立有上述一份遗嘱且子女均无异议,要求申请办理接受该房产遗赠的公证事项。


  受理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王某的户籍和其所要接受遗赠的房产均在合肥市。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王某在张某死亡后二个月内向我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事项。


  审查:


  张某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出现了一个难题,申请人要求接受的房产系遗嘱人二0一二年取得并办理权属登记,而申请人申办公证依据的是遗嘱人二000年所立遗嘱,该遗嘱处分的财产是遗嘱人被拆迁前的房屋,是否适用于被拆迁后所取得的上述房屋?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遗嘱是遗嘱人为处分自己的遗产和其他事务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遗嘱人自创性文书,其内容来源于遗嘱人所作意思表示。在生活中,限于遗嘱人受教育程度、法律知识等主观因素及遗嘱时外部环境等客观因素影响,遗嘱人在遗嘱中所运用的文字可能出现不够精确的情形。张某自书遗嘱第5条写明:“我死后,留下的家产。(包括一切)有我大外孙王某继承,他是第一继承人。由于他现时,在上高中,还是个少年,故立我大女儿李某为第二继承人”。遗嘱人在遗嘱中并未明确指定具体财产,按照遗嘱人受教育程度、法律知识等客观因素影响,立遗嘱的本意,只能理解为只要是遗嘱人名下的财产均系遗嘱人的遗产。张某名下的被拆迁后回迁的安置房也应是遗嘱人死亡后留下的家产之一。


  二、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网站的相关栏目中(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刊登了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尽管上述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网友的网上咨询,但也是依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也是法院内部办案的依据吧,公证处从风险防范的意识出发,谨慎起见,上述该遗嘱处分的房产部分应被视为无效。


  三、《继承法》遗嘱效力发生于遗嘱人死亡时,而在遗嘱设立与遗赠实现之间,往往间隔有一定时期。在此期间,特定的标的常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动,如遗赠标的物灭失、毁损、变更或遗赠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从而,遗赠标的在形式上已不是遗赠人所为遗赠中的特定物。对于这种遗赠标的物发生变更后所产生的权利归属问题,继承法未有明确规定。但如果遗赠标的物只在形式上发生变更,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未发生变化,应推定遗赠标的物变更后所换得的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利为遗赠标的,这在学理上被祢为物上代位的推定。而且,这也符合继承法充分尊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


  个人观点:


  遗嘱人在遗嘱中并未明确指定具体财产,但写明其死亡后“留下的家产。(包括一切)”;事实上遗嘱人在取得回迁安置的房产后也未变更遗嘱,表明遗嘱人的意愿并未改变,且所有法定继承人对张某遗嘱中写明其死亡后“留下的家产。(包括一切)理解一致,均认为回迁安置的房产系张某的遗产。因而,拆迁后取得的房产在应视为张某的遗产。


  办证心得: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之财产最终归属的合法处分,它往往反映了遗嘱人生前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达了遗嘱人对相关主体的感情取舍。对遗嘱人的最后愿望加以尊重和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倘若仅仅因为遗嘱内容模糊,就断然宣布其无效,而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抑或随意曲解遗嘱的真实含义,将有违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设立之目的。


关键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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