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有关假期规定: 1.【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 |
一、有关假期规定:
1.【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产假天数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
2.【晚育假(女)、晚育护理假(男)】: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
3、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但必须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
4.【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院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的病假规定处理。(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5.【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但根据2007年4月26日最新修订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最长不超过6个半月.
二、有关假期工资待遇规定:
1.【产假】----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医疗津贴则为3000元。 另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如女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其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女职工支付。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医疗津贴,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2.【晚育假(女)、晚育护理假(男晚育假(女)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3、【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放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工资性收入(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4、【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工资性收入(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5、【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放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6.【缴纳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时:
根据目前相关政策,这里有三点要掌握:
(1)、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由用人单位 全额支付。
(2)、生育费用,如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自费项目),1500 元(含1500元)由用人单位承担;1500元以上部分,由综合保险承担80%,用人单位承担20%。
(三)、除了以上二点外,其它则完全按照本市沪籍人员同样处理。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三、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的相关规定
1.【自然流产】----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36号发布)]规定,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上述自然流产符合计划生育,且缴纳生育保险,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者,假期期间可同产假一样,享受生育生活补贴,由社保中心发给,用人单位可不必再支付工资。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出勤支付假期工资。 非计划生育则不享受以上待遇,其假期工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
2.【人工流产】----按[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沪府发2006年13号)]规定,女职工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的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其它各项节育手术的规定请查阅该文件。) 人工流产符合计划生育,且缴纳生育保险,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者,假期期间也可同产假一样,享受生育生活补贴,由社保中心发给,用人单位可不必再支付工资。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按正常出勤支付假期工资。 女职工第一次人工流产后仍未采取节育措施,导致再次人工流产的,假期按病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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