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情简介: 卞某某诉王某兄弟遗产继承纠纷案,王某某在妻子赵某某去世后年老多病,儿子王某兄弟雇请卞某某照顾王某某,原告卞某某利用王某某年老多病之机,在王某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领取结婚证,并将王某某与去世的妻子赵某某分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设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该房由卞某某一人继承,王某某去世后,卞... |
案情简介: 卞某某诉王某兄弟遗产继承纠纷案,王某某在妻子赵某某去世后年老多病,儿子王某兄弟雇请卞某某照顾王某某,原告卞某某利用王某某年老多病之机,在王某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领取结婚证,并将王某某与去世的妻子赵某某分的单位福利房一套设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该房由卞某某一人继承,王某某去世后,卞某某凭结婚证、公证遗嘱书等资料欲继承涉案房屋,王某兄弟不同意,因此引发纠纷。本律师接受王某兄弟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本律师提出的卞某某的公证遗嘱处分了赵某某名下的遗产,属无权处分,该公证遗嘱无效和房产更名无效的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本案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使王某兄弟合法继承父亲和母亲的遗产,一场被继承人的成年子女与后妻争夺遗产继承纠纷案得到平息。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并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本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经过开庭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涉及的房产是生前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产,该遗嘱处分了被告应得的继承份额,请求法院确认深圳市公证处2002年7月1日作出的遗嘱公证书[(2002)深证民壹字第某某号]无效。
1、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涉及的房产是生前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产。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赵某某生前均是深圳市某某医院医生。1988年12月5日,王某与赵某某购买位于深圳市红荔西路某某小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1988年12月24日该房属于单位职工福利分房,由王某与赵某某共同所有,各占50%。被告和父母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内。
2、2000年8月,赵某某病危住院期间,当着证人赵某婷、赵某玉的面,立下遗嘱:涉诉房屋由两被告平分,并将房产证及房款收据交由两被告保管。
3、被继承人前妻赵某某死后,原告经人介绍以保姆身份过来照顾被继承人。2004年2月1日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涉诉房屋,但原告声称该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并取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遗嘱公证书、换证后的新房产证。被告人方才知道:原告利用照顾被继承人之机,于2001年11月13日与被继承人王某秘密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将涉诉房屋申请换证,将权利人由王某与赵某某共有换为王某一人所有。之后,2002年7月1日,又将涉诉房屋作了遗嘱公证:“在我死亡后,将上述属于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的配偶卞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处分了属于赵某某50%的产权,侵害了两被告的继承权,应当认定无效。
二、位于深圳市红荔西路某某小区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前妻赵某某所有的份额由两被告共同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份额应由两被告和原告按法定继承继承;
遗嘱公证书被认定无效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涉诉房屋中属
于被告母亲的份额应由被告共同继承,该部分产权原告无权继承。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由两被告和原告按法定继承继承。理由如下:
1、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及前妻赵某某共有的房屋,被告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而且,根据赵某某生前的遗愿,属于赵某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无权继承。
2、被告对被继承人极尽照顾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及抚恤金、丧葬费等)有合法继承权。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被继承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始终陪伴和照顾着被继承人,而两被告却从未到医院探望被继承人,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捏造之词!
事实上,被继承人从1991年因突发脑溢血进医院抢救后,一直体弱多病,多次动手术。两被告极尽照顾赡养义务,共同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被继承人几次住院的情况为:
1991年7月12日至1992年4月30日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
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月16日,因甲亢性心脏病住院;
2003年1月27日至2003年2月1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住院;
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2月1日因左臀部恶性总瘤住院。
在被继承人多次重病治疗期间,作为其儿子的被告尽心尽力照顾被继承人,两被告的工作都因此遭受影响,被迫换工作,还承担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相反,原告利用照顾被继承人之机及被继承人年老健忘、精神状态差等原因,瞒着被告,与被继承人秘密结婚、更换房产证、办理遗嘱公证一系列行为,达到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企图昭然若揭!
3、涉诉房屋是被告父母的遗物,请求法院判令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
涉诉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及其前妻)来深圳后购买
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和其前妻共同所有。两被告从1984年起就与父母一起长期居住于涉诉房屋内。1995年被告还将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所有的装修及材料费共计115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此,两被告对该房屋有深厚的感情,该房屋对两被告有特殊意义,请求法院判令该涉诉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陈燕梅律师
200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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