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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律关系被牵连的第三人 经典案例解析

 94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5-07-21 11:56:18
导读: 1999年9月24日,J交通银行突然收到L市公安局来人送达的一纸公函,该公函称,去年已被贴现的那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被犯罪分子以L市某档案馆的名义,用伪造的签章办理的,贸易公司背书到机电公司后到J交行贴现,J交通银行收取的十万六千多元的贴现利息系被骗赃款,应予以追缴。 J交通银行领导接到此公函后,向本...

无法律关系被牵连的第三人 经典案例解析

 

1999年9月24日,J交通银行突然收到L市公安局来人送达的一纸公函,该公函称,去年已被贴现的那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被犯罪分子以L市某档案馆的名义,用伪造的签章办理的,贸易公司背书到机电公司后到J交行贴现,J交通银行收取的十万六千多元的贴现利息系被骗赃款,应予以追缴。 J交通银行领导接到此公函后,向本律师咨询如何处理。经调看了贴现案卷得知:

  1998年4月2日,J市城区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向当地的交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J交行)申请办理壹张来自G省城L市某档案馆(以下简称L市某档案馆)为出票人,L 市华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收款人,L市中国银行解西路支行(以下简称Z中行)为承兑银行,票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手续。 J交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严格审查了机电公司的贴现主体资格及交易合同,并向Z中行电报查询汇票的真实性,Z中行用加急电报回复:该汇票属实。在这种汇票票面必须记载要素齐全,各类签章符合要求,背书且又连续,汇票经查复又属实的情况下,J交行于1998年4月3日为机电公司办理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在收取了 106,837.50元的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2,893,162.50元。在该汇票的到期日1998年9月25日J交行从Z中行收回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款。本律师认为,J交行的贴现完全是依法办事,本笔票据的运转已全部结束,本张票据的法律关系已依法绝对消灭。于是本律师代J交行起草了一份致 L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关于贴现利息属性的复函],从票据贴现属商业银行的一种特殊贷款业务说起,指明本笔贴现业务是依法办理的,所收取的贴现利息属合法收入,并非属“被诈骗赃款”,同时根据票据法的原理阐述了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不论真签章在伪造签章之前或者之后,真正签章人均要按票据文义负责。依照《票据法》及其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L市公安局的这种’追赃’断然予以拒绝。然而L市公安局仍然于1999年11月5日下达了[追缴赃款决定书],要对贴现利息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律师受J交行之托,在[追缴赃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写明贴现利息不属赃款,不属追缴之列,再次对L市公安局的行为予以拒绝。并当着L市公安局的人面指出,根据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8条有关规定,即使公安机关认定是赃款,也必须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是无权扣划的。

  L市公安局的’追赃’一事刚告一段落,2000年2月13日J交行又接到了L市中级法院的开庭传票以及参加诉讼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由于L市某档案馆诉Z中行存款兑付纠纷一案,因当事人申请,故通知你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L市某档案馆在起诉状中称,1998年3月17日,L市某档案馆分别从L市建行两个营业网点转出资金共300万元到Z中行,存入期为半年,转存款到期后,Z中行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Z中行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L市某档案馆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要追究J交行的责任,又考虑到L市某档案馆在诉状中已明确指明本案由是存款兑付纠纷,这就表明本案中J交行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本律师的代理思路首先是争取L市中院最好不要把J交行列入本案第三人。于是本律师代J交行在2000年2月25日向L市中院提交了一份[陈述意见书],理由有两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明显的存款兑付纠纷,对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J交行既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J交行完全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和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J交行与本案被告Z中行在1998年4月3日至9月25日之间存在的票据法律关系,由于J交行支付了对价而办理贴现以及Z中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无条件地向J交行付款后而依法结束。所以J交行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条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为使J交行作为案外人不受无端讼累,恳请L市中院依法裁定J交行不参加本案诉讼。

  L市中院没有采纳J交行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下达了开庭传票。2000年3月3日在L市中院开庭。原告L市某档案馆在宣读诉状后,被告Z中行进行了答辩,其辩称:原告在直接与用资人贸易公司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后,才将其在其他银行正常存储的300万元资金转存入我行的。原告将此款存入我行后的几天内,又以其急需更换设备为由向我行申请办理了300万元为期6个月的承兑汇票,并将其已存入我行的300万元存款作为申请承兑汇票的担保。该汇票已由J交行贴现后在我行进行了承兑,此款承兑后已由贸易公司直接使用,原告为此从贸易公司处得到了45000元现金的借款利息。用资期满后,原告不仅与贸易公司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还收取了贸易公司支付的延期还款利息10000元。事后,贸易公司亦直接向原告分期分批归还了借款本金 815,050.10元。为此,我行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300万元款从其他银行转存入我行的实质是要将此款抵借给贸易公司使用,从中获得高额利差。从原告与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用款和以后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及贸易公司直接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行为看,双方已直接形成了借款关系。现原告仍手持银行对账单起诉我行并要求我行归还其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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