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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当年休病假累计超过30天,不享受年终奖

 408人浏览  0人评论 来源:新浪博客  发布时间:2015-07-22 14:14:55
导读:[案例回放]韩某与济南市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韩某向保险公司交了4张病假条,累计病休了43天。2011年4月11日,经保险公司审查后,未支付韩某2006年年终奖。韩某不服,诉至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又诉至...

[案例回放]
韩某与济南市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韩某向保险公司交了4张病假条,累计病休了43天。2011年4月11日,经保险公司审查后,未支付韩某2006年年终奖。韩某不服,诉至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又诉至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制定的《劳动组织纪律管理制度》第38条规定:职工当年休病假累计超过30天,不享受年终奖。
[案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制定的《劳动组织纪律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韩某不能再享受年终奖金,故对韩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企业胜诉得益于相关规章制度的完善。在这里还是要提醒各位HR,奖金发放制度须广泛征集尤其是中层领导意见,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这样能够规避风险。制约年终奖发放条件通常有年终成绩、是否提前离职、完成劳动任务情况、合同约定等。企业须向劳动者讲明,年终奖并非大锅饭,符合“优秀”范畴方可获得相应奖金。建议企业HR在已有制度基础上,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及形式,做到有据可依,避免纠纷。同时,起到真正意义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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