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时得不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配合,经常遇到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使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理,案件调查难、制止难、查处难、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已成为工商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 |
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时得不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配合,经常遇到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使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理,案件调查难、制止难、查处难、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已成为工商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约了工商执法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难以通过惩处违法行为来震慑犯罪。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这里的规定是”分别”作出,并没有排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的做法。
那种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就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理解偏离了立法本意,而将其付诸司法实际之中,更是制约和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更与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法律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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