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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9-06-06 20:03:07 | 周鹏飞 | 11人浏览 | 0人评论

   【案情】

    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方某驾驶小轿车由湖口县城出发向江桥方向行驶时,由于避让措施不当,与同向骑着无牌助力车向左转弯往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因严重颅脑挫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被害人于2011年11月27日死亡。此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 1月 23日及3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受害人段某某家属夏某某等四人将被告方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某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和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因被告方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受害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被告方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虽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黄丽丽  作者: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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