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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桑植县人瞿春莲被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与张某相识并同居,因生活琐事多次与张某前妻的父亲朱允炽发生口角,遂产生毒死朱允炽之心。2004年7月1日,瞿春莲趁被害人朱允炽未在家之机,窜至其房间,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农药“呋喃丹”倒入朱剩有黄瓜片的铁锅里,并用锅铲搅拌后离开现场。当天,朱食用该黄瓜片后当场中毒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瞿春莲采取投毒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2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接受委托时,看到这份铁板板钉钉的起诉书,真不知如何下手,但职业敏感告诉我,在被告人被判有罪前都是无罪的。怀疑是刑辩律师办理案件必不可少的素质。
2004年11月30日,我来到慈利县看守所提审到瞿春莲。这是一个还穿着学生校服的无助的农村妇女,看到有律师为其辩护,疲乏的眼睛里闪烁着感激的泪花。她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满含深情地诉说着:“朱允炽经常骂我是‘娼妇’、‘婊子’之类的话,白天睡觉,晚上就找我吵。我原是桑植县农村人,嫁到永定区生了两个小孩离婚了,才与慈利县金岩乡张雨初同居生活,本来命运多灾多难,朱允炽这么一骂硬是把我骂伤心了。”
经过会见,除了同情外倒是“家庭矛盾”成了我今后辩护的一个点。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这个点并非是有力的辩护,仅触及案件的皮毛而已。我会见后又马不停蹄地赶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所有案件材料复印,连夜仔细阅卷。
瞿春莲在公安阶段和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不讳,但可惜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看来不得不使用这个杀手锏了。
瞿春莲供述:“我就从张明、张红二人住的房间里床上枕头边拿了一张本子纸,好象是练字的纸,我拿来后又将这张纸从中间撕断,把两张半截纸叠起来后把未用完的‘呋喃丹’粉剂包好后放在我自己卧房的碗柜里,准备选择时机投到朱允炽的食物里面去。”
公安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这两张用来包呋喃丹’粉剂的纸,但始终未送检。
我心中暗喜,终于找到辩护要点了。一审开庭辩护时我着重针对公诉人提交的物证鉴定书,辩称未在侦查阶段告知被告人、鉴定人未签名或盖章,鉴定书不应采信,而且对未对现查勘时从被告人丢弃的纸片、用于包“呋喃丹”农药的铅笔字练习本进行物证鉴定,故本案证据不足。
但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将物证鉴定书、现场提取的纸片、铅笔字练习本用作认定事实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瞿春莲采取投毒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刑罚处罚,于2005年1月4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瞿春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瞿春莲不服,我为其撰写了刑事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瞿春莲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于2006年3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我继续作为再审辩护人参加庭审,为其辩护:由于没有及时对现查勘时从被告人丢弃的纸片、用于包“呋喃丹”农药的铅笔字练习本进行物证鉴定,就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是用铅笔字练习本来包“呋喃丹”农药的,故本案投毒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又是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2006年12月22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该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瞿春莲投毒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所致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人瞿春莲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尘埃落定。
律师:曹哲华 手机/QQ/微信:1390239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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