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行走遭遇倒车致死,依法获赔52万元 _成功案例_曹哲华律师网 _律法网
 
会员中心 忘记密码? 加入收藏网站地图

曹哲华律师网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 正文

路边行走遭遇倒车致死,依法获赔52万元

2015-07-20 14:54:23 | 曹哲华 | 45人浏览 | 0人评论

2010年4月10日,原告亲属黄银初下班后步行去银行取钱,被被告驾驶的货车倒车时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528459.71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1万元,余款由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律师依法为当事人作如下辩护:
一、第3485号民事判决认定黄银初因交通事故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佛一医司鉴(尸)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黄银初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术后,病程后期并发肺栓塞、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该鉴定报告送达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日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早就得到报案的上诉人也没有协助原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A002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银初系原审被告吴继鸿驾驶粤EA3103货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致死。该责任认定送达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日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早就得到报案的上诉人也没有协助原审被告申请复核。
3、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6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吴继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处原审被告吴继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因原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业已产生法律效力。早就得到报案的上诉人更没有协助原审被告提起上诉。
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具有公权力效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故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所发表的异议不能对抗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黄银初交通事故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1、黄银初暂住证显示的工作单位为“五星景业陶瓷厂”,后来改现名“佛山市南海景业陶瓷有限公司”。因到厂工作最初没有办理暂住证,并不能证明未住在该单位宿舍。
虽然劳动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是未来的“2012年3月25日”,未来时间还未到来合同就已签订,足以表明合同签订时间不是显示的时间“2012年3月25日”。从劳动合同期限,结合暂住证、工作证、参保证明(从南海政府公共服务系统网站查询并打印的参保证明:2008年4月起,黄银初所在单位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一直到2010年3月)形成的证据链证实:黄银初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以城市为主要生活来源足有一年以上。
2、[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答复的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一份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没有举证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没有超标。
1、原审法院认定尸体防腐(保管)费仅确定为19100元,是因为冷藏时间长达221天,每天100元,计22100元。答辩人亲属黄银初死亡后,家属的确没有那么多的钱来办理火化,多次向原审被告提出先支付火化费用,但直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才予以真诚回应,吴继鸿支付5.5万元赔偿款后立即予以火化下葬。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和全部赔偿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违背这一原则。
2、2001年6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判决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28万余元,其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死者年今20岁,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给原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司机与车主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黄银初死亡,答辩人黄回财、李中次失去了优秀的儿子,答辩人黄再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父亲,答辩人张爱华失去了丈夫,几答辩人精神上的痛苦难以言状。由于确实无钱支付傧仪馆费用,黄银初直到2010年12月 日才火化,将其骨灰运回生他养他的故乡入土为安,在冰冷的傧仪馆里躺了整整221天,原审法院仅支持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会过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最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经依法全部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曹哲华 手机/QQ/微信:13902394658

http://www.czhlawyer.com




最新评论
暂无评论
网友评论
0人评论 用  户:匿名  点击登录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律法网保持中立

曹哲华律师

帮助过: 0

网站积分: 310

好评率: 100%

法律咨询热线

13902394658
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