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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吊倒塌致操作手死亡, 无证据证明产品合格应赔偿

2015-07-20 14:45:30 | 曹哲华 | 43人浏览 | 0人评论

2004年11月19日,张涛在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慈利县茶林河电站项目工地操作塔吊施工过程中,因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集团)生产的H3/36B型塔吊存在产品缺陷,导致发生塔吊倾翻、倒塌的安全事故,张涛因此受伤死亡。
张涛亲属对建设机械集团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赔偿249755元。建设机械集团答辩称:张涛所在单位已按工伤处理;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事故塔机已报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已认定为非责任事故。
二OO七年六月六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佘丹莉、张劲淳、张宗海、谬起云的亲人张涛系在葛洲坝集团六公司湖南茶林河项目部因工死亡,已得到湖北省宜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涛死亡事故发后,建设机械集团、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公司湖南茶林河项目部组成的联合调查处理组已就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认定,并共同作出了该起事故属非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已认定建设机械集团生产的H3/36B型塔机既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育的《生产许可证》,又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同时取得了当地质检局核发的《准用证》,属非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因此,四原告以建设机械集团生产的H3/36B型塔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造成张涛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要求建设机械集团对死者家属予经赔偿249755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宗海、谬起云、佘丹莉、张劲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张涛亲属不服,委托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哲华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
一、被上诉人(建设机械集团)举证不足,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就事故塔机是否存在缺陷问题仅提拱《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准用证》以及《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而《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准用证》是事故塔机出厂启用的前提条件,不能表明事故塔机不存在缺陷。《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仅是事故塔机的生产者、使用者单方面摆脱自己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而精心设计的证据,在证据分类中相当事人陈述。即使有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属实的内容,也根本代替不了具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事故塔机进行检验所制作的检验结论。
相反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上诉人的诉辩主张:
1、该报告认定上诉人亲人张涛作为“塔机操作手证件齐全有效”,“塔机起吊重物回转时,变幅小车意外向起重臂前端移动;造成实际起吊力矩大于塔机设计额定起吊力矩;在塔机力矩限制器未保护的情况下,小车继续向起重臂前端移动,造成实际起吊力矩超过塔机设计稳定力矩,最终导致塔机整机倾翻、倒塌。”说明事故发生系产品缺限造成,与张涛操作无关。
2、该报告决定由被上诉人无偿更换一台同型号塔机,一次性给付死者5万元慰问金。一台塔机价值高达近200万元,上诉人如此“豁达”,不也说明事故塔机存在缺陷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证据。
二、上诉人所获工伤赔尝不能替代人身害赔偿,被上诉人产品质量责任不能免除。
 上诉人张涛作为劳动者依劳动法律法规获得了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但不能替代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建设机械集团再次答辩认为:
 一、2004年7月葛洲坝集团购买了我公司生产的H3/36B塔机,该塔机系引进法国波坦公司成熟技术生产的,获国家质量银奖,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投入使用前,已报请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检验。2004年11月19日19时,张涛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塔机倒塌,造成张涛死亡。事故发生后,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及时向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程业主和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根据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第一条: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因此,事故的处理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同意,葛洲坝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公司湖南茶林河项目部、川建公司组成联合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现场和原因进行了调查,结论为非责任事故,联合调查处理组对事故的调查结论和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认可同意。
 三、张宗海等四原告,对调查结论和事故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产品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一条,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第一原告张宗海等四人,未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结论提出争议,错过了对事故产品进行再次检验和仲裁的时机,应由张宗海等四原告负责。第二,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已过时效。(张宗海等四原告在两年后才提出质量责任的起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计算,张涛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9日,张宗海等四原告在2006年12月5日过时效后才提起诉讼。
 五、原告张宗海等四人2006年12月5日要求赔偿的数额为249755元,2007年10月10日又重新提出487523.5元的赔偿数字于法于理不符。
  综上所述,产品质量赔偿,首先要确认质量责任,质量责任划分了,才有赔偿的下文。此案质量责任的确定原告张宗海等四人,在确之质量责任一年内的时效里,应请求重新检验和仲裁,事实上,原告张宗海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已接受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已按职工工伤对张涛死亡进行了善后处理和安置。因此,请求慈利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宗海等四人的两项诉讼请求。
 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该事故塔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由具有专门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其举证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由被告建设机械集团提供,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具有专门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张宗海、谬起云之子,原告佘丹莉之夫张涛的死亡,势必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但三原告主张赔偿共计50000元精神损害费较高,只能适当给予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宗海、谬起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4.4元诉讼请求,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佘丹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093.4元,丧葬费6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952.4元,扣除原告佘丹莉已获赔偿人民币15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佘丹莉经济损失人民币71952.4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宗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谬起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海、谬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送达后,四川建设机构集团没有提起上诉。判决书生 效后,四川建设机构集团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但拒绝给付原告垫付诉讼费3000元。针对重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5411.84元。
慈利县人民法院依重审判决理由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四川建设机械集团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由四川建设机械集团一次性支付63000元。
至此,一场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一审、再二审五次开庭审理,终于在曹哲华律师的帮助下取得彻底胜利。
备注:
本案例曾作广播节目法制在线采用,录入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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