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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基金产生的纠纷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7-02-15 16:57:01  5人浏览 0人评论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8号载明的案例对因购买基金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真实案例

周少贞在农行常平支行分别开立了尾号为7315及尾号为7216的借记卡。

 

2015年6月8日,周少贞尾号为7315的借记卡分别购进混合型、中高风险等级的宝盈科技30混合基金300000元及股票型、高风险等级的富国国企改革基金1300000元。

 

2015年6月9日,周少贞尾号为7315的借记卡再次购进农行汇理行业成长基金5000元。2015年8月17日,周少贞以1004681.15元(手续费5023.41元+实际到账999657.74元)赎回富国国企改革基金,以187443.97元(手续费937.22元+实际到账186506.75元)赎回宝盈科技30混合基金,以3304.23元(手续费16.52元+实际到账3287.71元)赎回农行汇理行业成长基金。

 

周少贞主张:

(1)农行常平支行以隐瞒事实的方式欺骗周少贞开通网上银行;

(2)农行常平支行工作人员在周少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周少贞的网上银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购买基金。

 

庭审中,周少贞确认其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记卡、网页截图、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基金持有份额截图、基金费用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周少贞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周少贞负担。

 

法院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本案中,周少贞的主张并不涉及基金管理人未尽基金管理义务,亦未涉及基金托管人未尽托管义务,且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农行常平支行为宝盈科技30混合基金、富国国企改革基金、农行汇理行业成长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即并无证据显示农行常平支行为前述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当事人。

 

因此,周少贞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法律关系为基础诉请农行常平支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关本金损失、本金利息、损失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周少贞如认为”农行常平支行以隐瞒事实的方式欺骗周少贞开通网上银行”、”农行常平支行工作人员在周少贞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周少贞的网上银行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购买基金”等,可另行与农行常平支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等解决。

 

法律评析

 

在诉讼实务中由于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以及国家政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鼓励和扶持,因为投资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加之基金理财产品监管缺失和风险相对较高,普通公民对于基金理财等产品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遇到问题时应及时处理而不是回避或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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