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水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民营企业某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2年7月份之前,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2012年7月初,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宾馆该月水费1万多元,宾馆对此提出异议,未予交纳。7月17日,自来水公司给宾馆出具了该月用水量120吨、水费720元的发票,要求宾馆交纳,宾馆未交纳。7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为宾馆更换了水表,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会签单上签字。8月8日、9月6日,自来水公司两次向宾馆送达停水通知书,限宾馆分别于8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1904元、9月10日上午9时前补交拖欠水费12624元,逾期不交将按有关规定实施停水处理,其后果自负。宾馆因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仍未交纳。9月3日,自来水公司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申请停止向宾馆供水,该局批示“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9月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宾馆供水。宾馆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恢复供水。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宾馆在2012年7月份以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水费,7月份未交纳是因为该月水费比之前明显偏高,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7百多元的水费发票与要求交纳的费用金额不一致,且换表时的水表指数又有所更改,使宾馆对水费金额产生了合理怀疑。宾馆正在与自来水公司交涉,谁对谁错并未确定,宾馆并非无故拒交水费。自来水公司对宾馆停止供水之前虽向该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提出申请,但该局并未明确批准其停止供水。自来水公司对宾馆停止供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为宾馆恢复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