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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

作者:高天  发布时间:2017-03-28 16:36:51  49人浏览 0人评论

1.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之妹周某某为家庭琐事与其夫(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周某之母赵某出面劝解时被李某用板凳殴打。周某回家得知此事后,即邀约安某一起到李家找李某,因李某不在家,周某即打电话质问李某,并叫李某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均扬言要砍杀对方。之后,周某打电话给某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周某家劝解,周某表示只要李某前来认错、道歉及医治,就不再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派出所民警离开。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邀约任某、杨某、吴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某家。周某听到汽车声后,从厨房拿一把尖刀从后门绕到房屋左侧,被李某等人发现,周某与李某均扬言要砍死对方,然后周某与李某持刀打斗,杨某、任某等人用石头掷打周某。打斗中,周某将李某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持砍刀将周某头顶部、左胸侧等处砍伤,将周某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和故意行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是在自身安危已构成严重威胁之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请求宣告周某无罪。

  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涉案问题

  事前防卫如何认定与处理。

  3.裁判理由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在其母亲被被害人殴打后欲报复被害人,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双方于案发前不仅互相挑衅,而且均准备了作案工具。周某在对方意图尚未显现,且还未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即持刀冲上前砍杀对方,事实上属于一种事先防卫的行为。由此可见,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终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并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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