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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合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吕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曙光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申请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甲。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懒惰成性,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还与原告生气、吵骂。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如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甲(2002年11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共同分割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4、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5、按全家人口共同分割被告倒回娘家的小麦、花生等物(估价约5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学八年后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虽也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被告诸多不是,均不属实。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婚外情。二、如果离婚,被告请求:1、被告并不持有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原、被告共同积蓄30万元,均以原告名义存储,要求依法分割;2、原告诉称的外债5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为抚养生子、照顾家庭所欠外债6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2012年10月,原告将家中锁换掉,致使被告至今寄居娘家,原告诉称的小麦等,系原告转移,被告要求依法分割;4、被告离婚后无生活来源,故家中独院由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一子,名吕某甲。原、被告婚后翻新建房一座。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生子。原、被告婚后翻建住房一座,经依法评估,价值14388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吕某甲户口页、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2011年5月份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0月份分居,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继续抚养生子,故本院认为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生子抚养费8000元;原、被告婚后翻建住房一院,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不动产性质,且现由原告实际占有,故本院认为房屋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71940元(143880元×50%)为宜,由于被告婚后无住所,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给付生子抚养费8000元;
三、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房屋分割款71940元,并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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