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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迷锁诉王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6-20 08:33:45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采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梁迷锁,男, 1964年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光律师。 被告王晓晨,曾用名王晓成,男, 1974年10月30日生。 原告梁迷锁诉被告王晓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迷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迷锁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共计十五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偿本付息。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被告王晓晨向原告梁迷锁借款100000元(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2006年1月27日,被告王晓晨又向原告梁迷锁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今取到条各一份,证人程×、郭××的证言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晓晨向原告梁迷锁借款本金1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今欠到条、今取到条各一份,证人程×、郭××的证言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酌情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迷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3年6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03年6月19日起算,2006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06年1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晓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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