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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存律师成功案例延期交房违约金判决书(摘要)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广存
被告某建筑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克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广存,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5年11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直到2006年3月1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我,延期交房132天;按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三向我支付违约金计12117元。被告向原告代收有线电视安装费400元,电视台只收300元,被告多收100元,办理房产证被告应交纳交易服务费465.51元,被告拒不交纳,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返还这些费用合计565.5元。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仅出具收据,迟迟不换发票,造成我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13494元(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1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2117元,2、被告返还多收有线电视安装费100元,原告垫付的交易服务费465.5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损失13494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有异议:
1、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部分有线电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济宁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琵琵山花园小区某号楼有线电视安装合同约定,收每户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而被告收取原告400元,应将多收取的100元返还原告。
2、关于原告要求的办理房产证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主张已于交接房屋前20日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未提供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07年1月9日被告方提供办理房产证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房产证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3、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1日将房屋交于原告,但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及被告代收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付房产登记部门,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返还多收取的有线电视安装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商品房交易服务费465.51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有线电视安装费100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上房违约金12117元。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损失134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克福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
注:本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简介:魏广存律师自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10年来办理案件1000多起,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特长:房地产。
服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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