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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2015-06-11 10:29:29 | 魏广存 | 109人浏览 | 0人评论

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作者  魏广存律师

摘要:201012月韩伟驾驶小客车与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斌被撞成植物人,韩伟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周后韩伟投案自首。笔者代理马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韩伟两年有期徒刑,韩伟赔偿马斌各项费用合计120万元。

 

201012516时许,韩伟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驶至梁山县韩信路宋庄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斌受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硬膜下积液、面颅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颈外伤3、重型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4、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5、左肩部、左足部外伤。原告因无钱治疗提前出院、现在家继续治疗,因伤情严重至今未苏醒,已花医疗费60多万元,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事故后,韩伟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人餐费、车辆损失、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430700元。

笔者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造成原告呈植物人状态,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430700元应全部赔偿。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依法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统计数据为准。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650000元。包括住院费605155元(梁山县人民医院2372元、济宁第二人民医院602783元),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44845元。原告被撞伤后,先后在梁山县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济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因无钱出院后在家治疗,根据医嘱及处方在济宁市医药总公司梁山分公司多次买药,及本村卫生室买药和治疗,已花医疗费650000元,现在原告家庭已陷入绝境,已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卫生室及医药公司的费用是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为降低治疗成本,原告迫不得已作出的行为,这些费用是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5155元被告应赔偿以外,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44845元,被告也应赔偿。

二、误工费18070。原告被撞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每年41222元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0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1年5月15日定残,共160天,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112.94元/天×160天=18070元。

三、护理费496000元(定残前:16000元,定残后:20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为全部护理依赖,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疗伤期间由于自理能力全部丧失,一直由其妻子、父母、姐姐等在家护理,共计5个多月。按4人护理、每人每月减少收入1000元计算,应是21330元,原告要求16000元并不为过。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按3人护理、3人每月减少收入20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0元。

四、交通费3431元(①梁山县医院转济宁附院因车上没有呼吸机未转成收空车费270元②梁山县医院转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费386元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因无床位转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车费200元④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车费1600元⑤其它交通费97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3431元,因原告病情特别严重,身上插着各种管子,就医及转院只得包车或坐救护车,但我国现实情况是,他们并不出具票据,护理人员前来护理,必须乘车前来也已实际支出费用,这些交通费用被告理应赔偿。

五、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省内30元。原告住院、转院、检查天数为35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8000元(50元/天160天=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一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营养费理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1398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山东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39800元(6990元/年20年=1398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9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07元,原告受伤时原告之子马鹏飞一岁,原告父亲62岁,原告母亲53岁,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子抚养费:40860元(4807元/年17年÷2人=40860元,原告父亲扶养费:28842元(4807元/年18年÷3人=28842元),原告母亲扶养费:32047元(4807元/年20年÷3人=32047元)。

九、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生命健康是不能以金钱恒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及家属精神痛苦。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卧床休息治疗,全部护理依赖,因伤致使家庭陷入困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十、陪人餐费2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生命垂危住院期间,陪人七人,住宿费和伙食费实际超过2000元,原告要求2000合情合理,被告应赔偿。

十一、车辆损失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摩托车致损严重,已无法修复,现在还扣在交警队,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十二、伤情鉴定费200元。公安部门鉴定为重伤鉴定费200元,被告应赔偿。

十三、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鉴定费2400元,被告应赔偿。

综上所述,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0700元。

最后法院判决韩伟两年有期徒刑,韩伟赔偿马斌各项费用合计120万元。

注:双方都是化名。

作者简介:魏广存律师2000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十年来办理案件1000多起,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业务特长: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房地产、债权债务、合同、法律顾问、刑事代理及辩护。

联系方式: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冠亚星城A2幢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电话1395471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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