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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数额不大的财物的案件如何定罪

2016-07-28 9:22:50 | 谢素光 | 160人浏览 | 0人评论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25日晚上,周某与刘某密谋后两人携带剪钳,盗剪梅县华侨城科技路国运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102米,价值609元人民币;同年12月8日,用同样的作案手法,盗剪梅县新城广梅路威泰酒楼后面的铜芯电线 46.4米,价值510元人民币;12月14日,又盗剪梅县新城梅塘西路康乐大厦后面的铜芯电线66.7米,价值427元人民币。合计价值1546元人民币(当地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周某和刘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三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不能累加计算盗窃数额,故不构成盗窃罪。

  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累计1546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追诉实效内,不论一次、两次还是多次,如果盗窃财物累计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就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周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要成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情形?应否累加计算三次盗窃的数额?

  (一)周某和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

  “多次盗窃”是成立盗窃罪的情节标准,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尽管其盗窃总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多次盗窃体现出来,不处理不足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了控制打击面,基于刑事政策角度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可见,对“多次盗窃”有三重限定:(1)时间上必须在一年内;(2)空间场所必须入户盗窃或者是公共场所扒窃;(3)必须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本案中,周某和刘某一年内连续三次盗剪铜芯电线,但空间上既不是入户盗窃,也不是公共场所扒窃,所以周某和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

  (二)不应将周某和刘某三次盗窃数额累计

  “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数量标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至2000元为起点,各个地方可以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设定具体的“数额较大”数额标准,梅州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000元人民币。

  盗窃数额的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十分重要,关于数次盗窃行为的数额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12项对多次盗窃的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但是这一条规定存在歧义、不甚明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周某和刘某在一年内,三次盗剪铜芯电线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情形,且三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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