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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张某于2008年12月5日18时许从深圳乘坐飞机抵达四川省成都市后,即赶至该市某酒店客房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连夜乘车至重庆市并于翌日凌晨2时许入住该市东方花苑饭店1719客房。当日12时许,江、黄从该市乘坐一牌号为沪B19534的长途汽车返沪并将携带的装有上述毒品的粉红色卡通图案手提袋置于长途汽车底部行李箱内。12月7日22时许,该长途汽车行至沪宁高速江桥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抓获了乘坐该车的江、黄两人,并从二人置于行李箱内的手提袋内查获了含量分别为78.58%、78.48%的甲基苯丙胺计1479.93克。
接受委托后,谢素光律师认真分析了案卷的证据材料,该案中,由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将近1.5公斤,深圳市毒品犯罪量刑规定中规定了运输毒品只要达到1200克就可以判处死刑,而李某又没有任何自首、立功之类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该说,开庭前谢素光律师重点思考的就是如何尽量使李某避免死刑这个档次的处罚。
开庭时,李某的同案被告人张某当庭否认所有罪行,在公诉人和审判法官对其进行法庭调查讯问时,其百般抵赖,一问三不知,并且把责任全部推卸到李某身上,一口咬定是李某叫她一起去四川的,并且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手提袋是李某去取的,和她没有关系,她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而其聘请的两名律师也以本案毒品来源事实不清以及认定张某明知所携带的手提袋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缺乏依据等为由,认为张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表面上看起来,形势对李某非常不利,但是机会往往就是隐藏在一些不利的条件下,谢素光律师知道,这下李某有希望了。谢素光律师问了张某几个问题:
问:“被告人张某,根据你的笔录和大巴司机的证言,你在上车时曾经交代司机帮忙看好那个粉红色的手提袋,是不是?”
答:“是的。”
问:“你为何要这样交代司机?”
答:“我有这个习惯,坐车时叫司机帮忙看行李。”
问:“在公安人员检查大巴时,是否有问你那个手提袋是不是你的?你是怎么说的?”
答:“公安是有问我,我说那个手提袋不是我的。”
问:“你为什么这么说?”
答:“因为这个手提袋本来就不是我的。”
问:“那么这个手提袋是谁的?”
答:“是李某的。”
问:“那你有没有对公安人员说这个手提袋是李某的?”
答:“没有。”
问:“既然你口口声声说不知道手提袋里面是什么,那么你为何不敢对公安人员说这个手提袋是你的同伴李某的,如果说当时只是怕麻烦不说,而后来你和李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第一份笔录中你还是继续坚持说不知道这个手提袋是谁的,这就显然不符合常理,你在害怕什么?还是因为你知道手提袋里面有什么不好的东西,如果说是李某或者是你的,你会出事?”
张某顿时哑口无言,这时,公诉人也抓住这个机会,连连向张某发问,一下子把张某陷入被动,审判长也跟着就谢素光律师发问的内容要求张某解释,局面一下子扭转过来了,这样李某的认罪态度和庭审供述的真实性就远远的高于张某,为最终的有利判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最后谢素光律师趁热打铁发表了五点辩护意见:
1、从证据情况来看,本案应该归属于一起单纯的运输毒品案件,量刑应有别于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行为以及其他性质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
2、被告人李某并不明知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小。
3、 李某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好。
4、 李某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5、从现有的全部证据来推断,李某在本起毒品运输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2009年9月23日,深圳某中院作出了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5年,也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得到了最轻的处罚,而张某则以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此,对李某和她的家人来说,该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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