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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2014-11-03 12:32:14 | 柯余海 | 23人浏览 | 0人评论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鄭刑二終字第49號


  原公訴機關新密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小華(綽號“華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2005年1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金河。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守躍、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洪志(綽號“老二”)。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岐海(綽號“胖子”、“大海”)。曾因犯搶劫、盜竊罪,于1994年6月8日被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永紅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審理新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洪志、李小華、王岐海、邱金河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38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小華、邱金河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20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劉洪志、李小華、王岐海、邱金河經事先預謀後,駕駛劉洪志的兩輛轎車至河南省新鄉市長垣縣,邱金河確定作案目標後,劉洪志、李小華、王岐海跟蹤被害人張某某的車至河南天力起重機械有限公司院內,趁被害人離開之機,劉洪志將張某某的福特蒙迪歐轎車車窗玻璃砸碎,盜走車內40000元現金分肥揮霍。
  二、20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劉洪志、李小華、王岐海、邱金河經預謀後,駕駛劉洪志的兩輛轎車,邱金河確定作案目標後,劉洪志、李小華、王岐海跟蹤被害人薛某某乘坐的小轎車至鄭州惠濟區開元路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東北角鋼材市場內,趁被害人離開之機,劉洪志將薛某某乘坐的雪佛蘭轎車車窗玻璃砸碎,盜走車內100000元現金分肥揮霍。
  三、20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劉洪志、李小華、邱金河經預謀後,由李小華駕駛劉洪志的轎車,劉洪志確定作案目標後,跟蹤被害人苑某某的帕薩特轎車至鄭州市惠濟區京水村,趁被害人離開之機,劉洪志將苑某某的帕薩特轎車車窗玻璃砸破,盜走車內3000元現金揮霍。
  四、2013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劉洪志、李小華、邱金河經預謀後,由李小華駕駛劉洪志的轎車,劉洪志確定作案目標後,與李小華開車跟蹤被害人李某某的車至新密市來集鎮來集街,趁被害人離開車之機,劉洪志砸碎李某某的車窗玻璃,盜取車內100000元現金分肥揮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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