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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诉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2014-11-03 12:40:02 | 柯余海 | 131人浏览 | 0人评论

李坚诉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巩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李坚。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
  原告李坚诉被告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柯余海及被告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诉称,2011年6月28日下午6点,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大白天自家的防盗门被撬开,盗走原告价值3900元的AOC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800元、价值840元的三克戒指一枚。原告换防盗门价值2100元,原告共损失7640元。原告立即报案,公安局及时勘验了现场,目前未破案。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定的有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按合同24小时值班,未安装监控录像等,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40元。
  被告巩义市好友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完全在于第三方的犯罪行为所致;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仅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的义务,保安在工作过程中无脱岗现象,物业公司在案件发生后多次到公安机关询问,提供线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特殊的财产保管合同;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无法确定是内盗还是外盗,原告的损失无法准确确定;未安装监控录像是因业主不愿交纳相关费用所致。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原告通桥路兴商花园四单元709号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维持秩序;被告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区域的治安和公共秩序,为小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生活工作环境,确保小区24小时内处于受控状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6月28日下午6点,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自家的防盗门被撬开,防盗门被损坏,盗走2010年4月18日购买的AOC牌37寸液晶电视一台、现金800元、价值840元的三克戒指一枚。原告立即报案,巩义市公安局及时勘验了现场,此案目前尚未侦破。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盗窃产生的损失为:损坏的防盗门价值75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200元(按日折旧率0.1%计算,3900元–436日×0.1%×3900﹦2200元)、现金800元、三克戒指一枚价值840元,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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