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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市某县某乡某村多年来一直存在大量村民违法占地生产、销售水泥预制件的现象。后政府要建氨基酸场而开展拆迁工作,但因当地乡政府与村民在征收补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村民拒不搬迁。2015年6月左右,当地乡政府向众多村民发出了违建拆除通知书,限期当事人于2015年6月12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随后在2015年9月11日左右将孙某的水泥预制件厂的地坪及二层小楼拆除。孙某遭强拆情绪激动,当地村民也议论纷纷。
政府的强制拆除是否合法?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接受孙某委托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专业拆迁律师吴国强将此案分成了两个案件进行处理。第一个案件,律师代理孙某提起了诉撤销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第二个案件诉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法官对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下面是具体的法律分析:
第一个案件 诉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
第一、被告作出涉案的违建拆除通知书缺少充分的证据材料,事实认定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有以下几点:
1.某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认定原告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权力机关,被告没有提供某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原告的建筑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明材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
2.某县人民政府是批准宅基地建设的权力机关,某县土地管理部门是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权利机关,原告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由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证明材料(或者某县国土局)。被告既没有提供某县人民政府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某县国土部门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
3.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建设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4.被告没有查明原告的建设建筑年代,原告的建设建设年代为2011年7月左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5.原告办理了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水泥预制件的生产,每年缴纳相关税费,由圣泉乡财政所收取,地方国土部门允许建设构筑物及建议建筑物,且答应事后补办相关手续,但是至今未办,原告已经经营五年时间,现在对该处进行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与民争利的行为存在。
第二、被告作出涉案的违建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限期拆除,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该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告知书上也没有载明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被告没有处罚的法定职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建设的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如果已经征收为国有,不再是集体土地,则被告无权进行处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述综合事实认定错误,因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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